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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启精选案例 | 有保险免责条款,就一定能免责么?
2019年某日,吴某驾驶吊车为金太阳公司吊装变压器,但操作过程中因吊车钢丝绳断裂,导致变压器受损。该吊车在某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后因各方对损害赔偿协商不成,金太阳公司委托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起诉吴某及某财保公司,诉请支付变压器的损害修理费用等。
庭审中,某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起重装卸挖掘损失拓展险,但本案情形不属于该三种保险的保险范围。即使认定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也应适用免责条款而予以免责。
2.律师维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情况应当认定为属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关于是否适用免责条款问题。保险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该条款中“意外事故”并没有法律或约定对其进行界定;百度百科对其释义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本案中造成变压器受损的原因是钢丝绳断裂,而该原因完全可以通过加固等方式避免,不属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情况。因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故而,吴某应对变压器受损承担全部责任,某财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3.律师解读
该案最大的争议焦点系本案是否适用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具体到本案,由于免责条款(格式条款)中“意外事故”并没有法律或约定对其进行界定,故人民法院以百度百科对其释义进行说理,令人信服,亦具有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