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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义会与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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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冒义会。
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分路口文昌新村,组织机构代码78309377-5。
法定代表人:王贵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冒义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宝连公司派遣冒义会到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承建的合肥市政务区新地中心项目工地施工。同年5月30日,冒义会在该工地工作时被钢筋插入后胸部,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右胸部贯通伤、右侧血气胸、右中下肺挫裂伤、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眼睑挫裂伤。2013年3月27日,冒义会所受伤害经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冒义会劳动功能障碍五级,冒义会为此支付鉴定费280元以及出院后复查医疗费用373.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冒义会系进城务工农民工,中建四局新地项目部按工程项目参加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冒义会一次伤残补助金48772.8元。2013年9月24日,冒义会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宝连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7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16元(6000元/月2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360元(6000元/月40个月)、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22003元(6000元/月80%6个月)、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498232.5元。2014年7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14)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连公司支付冒义会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72.8元并驳回冒义会的其他仲裁请求。冒义会、宝连公司不服,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冒义会请求判令如仲裁所请,宝连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冒义会停工留薪工资26100元、护理费20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冒义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本案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宝连公司未与冒义会签订劳动合同,冒义会受伤时己年满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最高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这一规定精神,进城务工的超过退休年龄农民工可以工伤认定,但劳动关系并不能确认,也不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故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计算补偿。冒义会主张的医疗费37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劳社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受伤的农民工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普工)核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冒义会虽不享受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但其受伤时己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宝连公司己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故对冒义会诉请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72.8元(40640元1280个月)予以支持。
昌义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即2020元(45442元12800天20天)。宝连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对冒义会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义务,因宝连公司未举证,对冒义会主张的日工资200元予以采信,冒义会停工留薪工资为26100元(200元21.756个月)。
冒义会未到参保地以外就医,其多部位受伤应以受伤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最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故对其交通费、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冒义会医疗费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合计77946.30元;二、驳回冒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冒义会上诉称: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已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与宝连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确认。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错误,且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数额错误。上诉人月工资为6000元,原审应以该标准为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并判令宝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宝连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冒义会被宝连公司派遣至合肥市政务区新地中心工地做工时已超过60岁法定退休年龄,故冒义会与宝连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又因冒义会在劳务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指导和精神,其应被认定为工伤,亦可比照相关劳工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应有待遇。因宝连公司已为冒义会办理了建筑领域农民工专项保险,冒义会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48772.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冒义会超出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冒义会诉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原审以冒义会日工资200元为标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计算出其应得停工留薪期26100元,并无不当,亦予认可。此外。原审对冒义会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冒义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余海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梦云
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分路口文昌新村,组织机构代码78309377-5。
法定代表人:王贵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冒义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宝连公司派遣冒义会到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承建的合肥市政务区新地中心项目工地施工。同年5月30日,冒义会在该工地工作时被钢筋插入后胸部,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右胸部贯通伤、右侧血气胸、右中下肺挫裂伤、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眼睑挫裂伤。2013年3月27日,冒义会所受伤害经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冒义会劳动功能障碍五级,冒义会为此支付鉴定费280元以及出院后复查医疗费用373.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冒义会系进城务工农民工,中建四局新地项目部按工程项目参加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冒义会一次伤残补助金48772.8元。2013年9月24日,冒义会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宝连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7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16元(6000元/月2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360元(6000元/月40个月)、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22003元(6000元/月80%6个月)、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498232.5元。2014年7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14)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连公司支付冒义会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72.8元并驳回冒义会的其他仲裁请求。冒义会、宝连公司不服,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冒义会请求判令如仲裁所请,宝连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冒义会停工留薪工资26100元、护理费20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冒义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本案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宝连公司未与冒义会签订劳动合同,冒义会受伤时己年满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最高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这一规定精神,进城务工的超过退休年龄农民工可以工伤认定,但劳动关系并不能确认,也不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故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计算补偿。冒义会主张的医疗费37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劳社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受伤的农民工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普工)核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冒义会虽不享受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但其受伤时己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宝连公司己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故对冒义会诉请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72.8元(40640元1280个月)予以支持。
昌义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即2020元(45442元12800天20天)。宝连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对冒义会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义务,因宝连公司未举证,对冒义会主张的日工资200元予以采信,冒义会停工留薪工资为26100元(200元21.756个月)。
冒义会未到参保地以外就医,其多部位受伤应以受伤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最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故对其交通费、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冒义会医疗费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合计77946.30元;二、驳回冒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冒义会上诉称: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已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与宝连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确认。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错误,且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数额错误。上诉人月工资为6000元,原审应以该标准为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并判令宝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宝连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冒义会被宝连公司派遣至合肥市政务区新地中心工地做工时已超过60岁法定退休年龄,故冒义会与宝连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又因冒义会在劳务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指导和精神,其应被认定为工伤,亦可比照相关劳工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应有待遇。因宝连公司已为冒义会办理了建筑领域农民工专项保险,冒义会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48772.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冒义会超出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冒义会诉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原审以冒义会日工资200元为标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计算出其应得停工留薪期26100元,并无不当,亦予认可。此外。原审对冒义会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冒义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余海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