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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承运人无正本提单发货的责任

2020/4/17 浏览次数:16
  案情介绍:
  原告:某贸易公司
  被告:某国际物流公司
  2012年10月3日和11月1日,原告将一批办公器材装入编号为OOLUXX和TCKUXX的集装箱,交被告运往荷兰鹿特丹,被告签发了编号为HKAEFXX和HKAEFXX的提单。在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告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货款。两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原告,收货人均为凭指示,通知方均为台湾某公司,交货地均为鹿特丹,堆场至堆场,运费预付。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是从中国XX港至荷兰鹿特丹的运输,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可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因此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本案货物提单,应履行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卖方和托运人,仍持有本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是本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律师点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无提单交付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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