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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兵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4/17 浏览次数:8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兵,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商场。
  负责人:NigelJones(钟乃龙),该公司营运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明兵因与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兵原审诉称:李明兵于2007年6月25日到麦德龙商场担任主管一职,2012年3月被调至客户销售部。2012年9月,麦德龙商场无故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认为其存在《员工手册》规定的伪造工作记录行为,其对麦德龙商场的决定不服,故提起仲裁,经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麦德龙商场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 金5万元;二、麦德龙商场给付外勤补贴费3500元(2012年3月至9月);三、麦德龙商场给付2011年年终奖金12000元;四、麦德龙商场给付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费3万元。
  麦德龙商场原审辩称:一、麦德龙商场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李明兵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需向李明兵支付赔偿金;二、李明兵2011年度年终奖12714元已经足额发放,无需再向其支付12000元年终奖;三、李明兵的外勤津贴3750元也已经发放,不存在再向李明兵支付外勤津贴3500元的情形;四、至于加班工资9881元,麦德龙商场认为李明兵并不存在加班事实。综上,李明兵的各项诉请均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明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麦德龙商场原审诉称: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打卡记录即认定李明兵存在延时加班情形,裁决支付9881元加班费与事实不符。李明兵并不存在加班情况,因打卡机放置在员工通道内,员工可随时打卡,打卡记录仅作为日常工作表现的参考,如有加班应以加班审批单作为确认依据,麦德龙商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麦德龙商场不支付李明兵加班工资9881元。
  李明兵原审辩称:麦德龙商场对李明兵关于加班的陈述不属实,麦德龙有关加班规定明确的是员工加班超过2小时的情况,员工才能提出加班申请,如李明兵加班小于2小时就无需填报加班单,且根据电子考勤打卡记录足以证明李明兵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麦德龙商场关于不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李明兵于2007年6月25日到麦德龙商场任职,先后担任休闲部主管、粮油部主管、家用品主管、水产部主管,2012年3月调入客户服务部任客户经理,工作内容包括拜访客户,填写顾客访问报告。
  2010年12月24日,李明兵(乙方)与麦德龙商场(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第1条合同期限约定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3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工作时间为每天八小时,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要求乙方加班或调整乙方的工作时段,经甲方安排和书面批准的加班,乙方有权获得加班报酬或调休;第4条劳动报酬约定乙方月度工资为3105元,其中包括70%的基本工资、10%的保密和补偿津贴、10%的绩效津贴及10%的其他津贴,乙方享受一年两次的在职奖金,每年一月发放去年七月至十二月的在职奖金,每年九月发放当年一月至六月的在职奖金,乙方必须是奖金发放当月在册员工方能享受,甲方设立年度奖励计划,具体奖金政策及目标参见当年奖金协议;该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条件及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作了明确约定。当日李明兵签收了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5页考勤制度约定“公司使用考情卡或公司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记录员工进入和离开公司的时间,但不作为计算员工加班的依据,有关加班制度的决定,请参考相关规定”;第6页加班约定“公司如需员工超工时工作的,公司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支付加班费或给予相应时间的调休。员工的加班应获得公司授权人士的书面批准,加班申请参照公司及商场关于加班的规定,否则该额外时间不视为加班,不能得到相应的加班费或调休补偿。如果员工因本人原因不能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而自行加班的,该额外时间不视为加班”;该合同第32页行为准则及奖励和处罚约定“若员工出现以下严重违纪行为的,公司有权立即予以无经济补偿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分:……(12)盗用公章或伪造工作记录、文件或发票……”。李明兵在麦德龙商场工作期间的排班班次有早班、中班、日班、夜班、N2班,早班时间是6点至15点、中班时间是14点至23点、日班时间是8点至17点、夜班时间是22点至次日7点、N2班时间是9点至18点。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李明兵共领取加班工资452元,领取2012年3月至9月外勤津贴3750元,领取2011年度年终奖12714元。
  2012年8月至9月期间,李明兵在顾客访问报告中存在多次代替顾客签名的行为,故麦德龙商场依据《员工手册》中行为准则及奖励和处罚条款第三条处罚中第五款第7点、12点规定,认为李明兵存在伪造工作记录的行为,决定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与李明兵的劳动合同,李明兵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李明兵认为麦德龙商场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遂向合肥市包河区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麦德龙商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支付2012年3月至9月期间的外勤补贴3500元、支付2011年终奖12000元、支付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300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麦德龙商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外勤补贴和年终奖,裁决由麦德龙商场支付给李明兵加班工资9881元,驳回了李明兵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明兵、麦德龙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李明兵申请证人何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陈述顾客访问报告中顾客签名一栏中“何某”的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李明兵确有来拜访过,具体时间记不清;证人赵某陈述外勤津贴为每人每天50元,每月按22天计算。李明兵对麦德龙商场提供的25张考勤表中,有其签名或作为主管签名的20张考勤表表示认可,但没有或非本人签名的有5张,麦德龙商场对李明兵陈述 非其本人签名的考勤表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麦德龙商场解除与李明兵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李明兵认为麦德龙商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的制定未经法定民主程序,应属无效,李明兵应不受该手册内容的约束,且李明兵虽存在代签行为,但确实履行了拜访顾客的工作任务。该员工手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其次,麦德龙商场举证证明了李明兵在2012年8、9月期间存在代替顾客在访问报告中签名的行为,李明兵亦承认访问报告中“何某”的签名系找人代签,证人何传某证实了李明兵在2012年7、8月份拜访过他,但也不能明确访问的具体日期与顾客访问报告上的日期是否符,却表示李明兵拜访的时候其都没有在顾客访问报告上签过字,故李明兵的代签行为违反了手册中的管理规定,麦德龙商场解除与李明兵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必向李明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李明兵在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首先,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 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 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对于2007 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加班情况应由李明兵承担举证责任,而李明兵并未就 该期间段的加班情况举证证明,故对于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其次,在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李明兵主张存在延时加班的依据是电子考勤 记录,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条约定加班需经麦德龙商场安排和书面批准,《员工手册》中亦明确约定考勤卡不作为计算加班的依据、加班需获得公司 授权人士的书面批准,且电子考勤记录仅能显示在工作时间外李明兵在办公场 所停留,结合麦德龙商场提供的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考勤表反映 的李明兵的上班班次、班时与打卡记录显示的时间节点基本相符,故李明兵主张在该期间段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麦德龙商场诉请 不予支付李明兵加班费9881元依法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李明兵主张的2011年度年终奖12000元是否成立。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的经济效益自主决定给予员工的奖金,麦德龙商场根据2011年度奖金计划,提供了李明兵2011年度年终奖计算公式为3260元/月(2011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13个月×20%(权重)×1.5(奖金系数)=12714元,该年终奖麦德龙商场已全部支付完毕,且李明兵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的12000元年终奖的计算依据,故对李明兵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是李明兵主张的2012年3月至9月的外勤津贴3500元是否成立。麦德龙商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该期间段李明兵的外勤津贴已全部足额发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赵某的证言,外勤津贴应为50元/天;根据李明兵陈述及证人赵某的证言,每月按22天计算,故李明兵在2012年3月至9月期间应发外勤津贴为6600元(22天/月×6个月×50元/天),扣除麦德龙商场已发的3750元,故还应付28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明兵支付2012年3月至9月期间未付的外勤津贴2850元;二、驳 回李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明兵上诉称:1、麦德龙商场的《员工手册》制定未经民主程序,应属无效,李明兵不应受该手册约束。2、李明兵在履行工作时并没有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顾客访问单中存在代签名情况,但不能证明工作记录是虚假的,证人何某证明了李明兵多次拜访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判令麦德龙商场支付李明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万元 、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加班费3万元以及2011年度年终奖12000元。
  被上诉人麦德龙商场答辩称:1、《员工手册》是经公司工会讨论并向外公示,李明兵等所有员工均签收和知晓,形成程序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员工违纪警告信和李明兵伪造的顾客访问报告可以证明李明兵在工作中并不尽职,消极怠工,伪造工作记录,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且事后无任何悔意,拒不悔改,麦德龙商场予以无经济补偿的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3、原判关于麦德龙商场已足额发放李明兵2011年度年终奖的认定,以及原判不支持李明兵加班费主张,均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明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是麦德龙商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 《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麦德龙商场《员工手册》按其第八条所载,系经工会和人力资源部讨论,公司执行委员会通过,由公司总经理签署后生效并执行。即使按其所载,《员工手册》中涉及解除劳动合同部分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由其提出方案和意见后再经协商确定,故不能认定其并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虽然向李明兵送达告知,但只能作为处理此节争议参考。对麦德龙商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李明兵作为客户服务部客户经理,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完成经常拜访客户,以了解客户的需求信息、向客户推荐商品、了解客户反馈意见并进行适当跟踪服务,形成顾客访问报告,为供公司销售部门和库存部门的相关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如果李明兵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客观上无法取得所访问顾客的签名,应当在工作记录中备注或者将困难向上级反映,寻求解决办法,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如此作为。李明兵多次冒充或者让他人代替客户签名,不仅使其是否完成访问工作本身产生疑问,也使其顾客访问报告中的内容真实性也产生疑问,这种伪造工作记录的行为使得顾客访问报告丧失了真实可靠性,必然对麦德龙商场销经营上的安排和决策产生影响,从行为性质、情节和企业经营特点考虑,应当认定李明兵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明兵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李明兵上诉主张的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加班费3万元以及2011年度年终奖12000元,原判对此已予充分论理,兹不赘述。综上,李明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明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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