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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客观归责理论(中篇)

创建时间:2026/8/20 更新时间:2026/8/20 浏览次数:69

简述客观归责理论(篇)

客观归责理论形成于德国,是德国这个作为大陆法系最重要发源地之一的国家对世人的又一重大理论贡献。客观归责理论在吸收借鉴“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而来。虽然它的产生历史不久,但是作为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最新理论学说,客观归责理论自问世以来就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与重视,关于其的研究也在不断的具体、客观和深入,且用以指导的刑事审判实务也在发生着积极而显著的变化。但令人感到惋惜的是,时至今日关于客观归责理论仍未能建立一个科学完整的理论体系。本文计划通过对客观归责理论产生、演进与应用的简单梳理,以此来构建一个相对完整合理的客观归责理论体系,并希望通过对客观归责理论的系统介绍,加深我国刑法界人士对其的了解。虽然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仍然采用传统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对客观归责理论的认可度和接受度较低,但是作为先进、科学且实用的理论成果,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将对我国的刑事司法产生积极的影响,促使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回归事实判断的功能定位,克服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哲学色彩浓厚、判断标准不一的缺陷。

关键词:客观归责理论;条件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简述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与因果关系理论的关系

(一)因果关系理论概述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概念来源于自然科学和哲学上的因果法则,因果法则是事物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的事物称为原因,被引起的事物称为结果。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在结果产生的过程中是否发生作用,如果发生了作用,行为人的行为就与结果具备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大陆法系大致存在“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这些理论中有一部分理论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应是一种非事实判断或非事实与规范的双重判断。但我们认为从本质上讲,因果关系的判断应是一种事实判断,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正确的发展方向应该是不断完善和充实关于事实判断的原则和方法,实现事实关系的准确判断,而因果关系不能解决的属于归责部分的内容,则转由归责部分处理。

(二)条件理论与客观归责理论的关系

条件说是最早产生的因果关系理论之一,由奥地利刑事法学者Julius Glaser在1958年第一次提出。条件说认为没有前者行为就无法出现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是条件说的这些判断规则导致了因果关系范围过宽的缺陷。客观归责理论产生的意义就是为了弥补条件说的缺陷,规避条件理论所造成的因果关系范围无限扩张的危险。客观归责理论从法秩序的目的和要求出发,着眼于考察行为自身的性质,判断行为是否制造、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从而有效地限制条件理论的过度扩张问题。由此可知,条件理论只是客观归责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客观归责理论的判断必须以条件理论为前提。

(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客观归责理论的关系

相当理论,最早是由德国逻辑学家和医学家V.Kries提出。它的产生是为了限制条件理论不当之处和构建结果加重犯的理论依据。相当理论的原理来源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事物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事物发生的概率不受个人的主观影响。相当因果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本来就应当是经由法律评价的规范意义上的概念。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一般化看问题的方法,即按照一般的看法判断是否产生这样的结果,这种评价所依据的多是经验法则或实验法则[5]。相当理论与客观归责理论存在着亲密的关系,正是在研讨相当理论中发现了客观归责理论并非是因果关系理论,而是归责理论,从而促使了客观归责理论的诞生。同时,相当理论已被应用于客观归责理论之中。因此,在德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产生于相当理论,是由其发展而来的。

三、客观归责理论的具体运用

(一)不作为犯

在犯罪类型中,犯罪行为分为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犯罪行为[6]。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三个: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2、基于与法益的无助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不作为犯又可以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这里我们着重来探讨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犯罪,他的行为不法不仅体现在行为人主观上对保证人义务的违反,也体现在不作为本身的客观危险性。不作为本身并非什么也不做,而是将行为客体置于某种危险状态之下,不作为也能制造危险。例如:对完全无行为能力人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父母为杀死自己的子女,故意长时间不给其喂奶,导致此完全无行为能力人被活活饿死。此父母即以不作为的方式造成子女死亡的结果。因此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与结果具备因果关系,符合客观归责的判断标准,不论行为人因积极的作为方式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都是违法的行为。

(二)过失作为犯

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且在刑法上对过失犯罪给予处罚,原则上仅限于对生命或身体等较重要的法益造成侵害时,才具有可罚性。一般认为,过失犯的不法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对法益侵害危险的认识可能性、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预见可能性等。而客观归责理论学者认为,传统过失理论所尝试理解的这些概念是可舍弃不用的。而使用客观归责理论的判断标准来对过失犯进行认定。因为传统过失犯的不法构造中心是违反注意义务,只考虑行为人的主观不法,而忽视了行为的客观不法,即行为制造、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的能力。而客观归责理论恰恰是考虑行为制造实现被法禁止的危险的能力,这既解决了过失犯注意义务的问题,又能够限制条件理论的过度扩张问题。例如:甲尽管开车遵守交通法规,还是会撞死乙。此案例中甲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因为甲的过失作为行为制造的是被允许的危险,所以排除规则。由此可见,可以用客观归责理论标准来代替不完全准确的“注意义务的违反”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吴情树,黄晓亮:《简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 ——基于客观归责理论》,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0卷第4 期。

2]王扬,丁芝华:《客观归责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3]许玉秀:《检验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客观归责理论是什么?》,载《刑事法杂志》第38卷第2期。

4]徐云志:《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载《法制博览》(法学研究)2015.02(下)。

5]周国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型性——从条件说到客观归责理论的考察》,载《检察实践》(理论探索)2005年3月。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5版。

7]孙运梁:《客观归责理论的引进与因果关系的功能回归》,载《现代法学》(部门法研究)2013年第35卷第1期。

8]杨美珍:《客观归责理论审判运用之提倡》,载中国法院网2015年5月5日。


2015年5月5日

来源:弘启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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