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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创建时间:2026/8/18 更新时间:2026/8/18 浏览次数:33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皖高法〔2025〕39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工作指引》已于202585 日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93 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一般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适用条件】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三)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情形;

四)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本指引第九条规定的时间前提出书面申请。

三、【不能清偿的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一)执行法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

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

三)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和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四、【诉中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情形】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

一)依该债权人申请已对涉案财产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二)该债权人为被执行人的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三)该债权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

四)该债权人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

五)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申请司法确认的;

六)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债权人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未获得执行依据支持或者预留财产份额高于债权人按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数额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的,预留的财产份额或者超出部分应当再次进行分配,仍有剩余的,发还被执行人。预留财产份额低于或者等于债权人按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数额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的,按照预留财产份额予以发放。

五、【执行依据被再审的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的,不影响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预留该债权人根据被提起再审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并根据再审结果分别处理:

一)再审维持原判或者再审后改判数额大于原执行依据载明数额的,向该债权人发放预留的财产份额;

二)再审后改判数额小于原执行依据载明数额的,对预留财产份额超过根据再审结果计算应分配数额的部分,应当再次进行分配,仍有剩余的,发还被执行人;

三)再审后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其他债权人尚未足额受偿的,对预留的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仍有剩余的,发还被执行人。

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被撤销、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已依照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六、【主持分配法院的确定】对涉案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财产保全措施,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首先查封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将涉案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涉案财产移送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执行的,由接受移送的执行法院主持分配。

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由各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扣押或冻结法院分别进行分配。主持分配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情况等,各不同法院应当相互做好沟通衔接工作。

相关执行法院协商一致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将各自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交其中一家法院进行处置和分配。共同上级法院也可以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价款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七、【参与分配程序的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依债权人自行申请而启动,但对下列债权人,执行法院应在扣划、变价款项到达法院账户或者财产变价未成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以物抵债后日内,书面通知其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向该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及逾期不申请的后果。无法通知的,可函告该债权人所涉债权的执行法院在收函后五日内,按本款要求书面通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事宜:

一)依其申请已对涉案财产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人;

二)已知的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三)已知的其他执行法院对涉案财产已经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人;

四)该院已经受理的其他执行案件中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五)上级法院指定统一处置、分配涉案财产时,受指定法院已知的其他法院执行案件中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前款第(一)(二)项两种情形无法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收到通知后未明确表示放弃参与分配权利的,应当预留其应分得财产份额;前款其他情形下,债权人收到通知后未在五日内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视为放弃参与分配权利。

八、【集中执行方式下的参与分配】上级法院决定集中执行的,集中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可以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依法分配财产。

九、【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涉案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涉案财产的执行终结时间是指案款发放或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

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的日期为准。主持分配法院在第一款截止日后收到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仅就已分配后的剩余款项进行分配受偿。

十、【参与分配申请的提出】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一)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应当写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债权性质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和受偿情况;

二)未取得执行依据但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应当写明优先受偿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文件;

三)本指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执行依据的首先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并附相关法院作出的生效查封裁定等证据材料;

四)本指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外规定的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写明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并附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公证以及相关单位已经受理的相关证据材料;

五)主持分配法院要求债权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主持分配法院未确定时,可向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法院提交。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将涉案财产移交其他法院处置和分配时,应将其他债权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材料一并移交。主持分配法院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充的,可要求债权人提交补充材料,也可向债权人的执行法院调查核实。

十一、【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处理】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或参与分配函后七日内,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该债权人不准参与分配,并说明理由,告知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二)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准予其参与分配,将其债权纳入分配方案,确定其应分配数额,并送达被执行人和参与分配债权人。

十二、【分配方案的制作与送达】主持分配法院制作分配方案时,可以先由所有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进行协商,意见一致的,按照一致意见制作分配方案;意见不一致的,依职权按照清偿顺序制作分配方案。分配方案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并纳入阅核范围,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争议较大的,应经执行局专业法官会议研究确定,必要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配方案一般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可供分配款项总额;

三)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性质及参与分配的依据;

四)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

五)分配方案制作及实施分配的日期;

六)不服分配方案的救济途径。

主持分配法院应在分配方案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参与分配债权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方案。

十三、【财产分配应扣除的执行费用】对于涉案财产,应在扣除下列执行费用后予以分配:

一)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拍卖辅助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涉案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

二)因拍卖变卖涉案财产交易环节产生的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

三)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十四、【清偿顺序及比例】涉案财产在扣除本指引第十三所

列的执行费用后仍有剩余的,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对下列普通债权人,主持分配法院可依其申请组织各方债权人就分配比例进行协商,其他债权人同意对其提高比例的,按照协商结果分配:

一)涉案财产系根据该债权人提供线索查控所得;

二)涉案财产系该债权人首先申请查控所得;

三)涉案财产系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十五、【刑民交叉清偿顺序】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涉案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顺序予以分配: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三)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四)其他民事债务;

五)罚款、罚金;

六)没收财产。

十六、【参与分配执行行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下列行为提出异议的,由主持分配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进行审查:

一)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行为;

二)是否准予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行为;

三)分配方案的送达行为;

四)分配方案数额计算错误;

五)其他程序性行为。

十七、【分配方案的异议和异议之诉】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十八、【分配情况告知义务】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对于其他法院受理案件债权人的参与分配及受偿情况,主持分配法院应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受理案件的法院。

十九、【剩余债务清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二十、【企业法人财产分配原则】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对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其他债权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依法分配财产。

二十一、【施行日期】本指引自2025101 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等为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593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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