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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004】 旋受贿的成立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徐明锋律师深度解析

2026/6/9 浏览次数:17

【以案释法004 旋受贿的成立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深度解析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合肥市第四届十佳律师、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死刑辩护律师团成员。

执业领域:职务犯罪辩护、贪污 / 受贿 / 单位行贿刑事辩护、二审改判、不起诉、取保候审、死刑复核、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高科技类犯罪,服务地域:合肥 / 芜湖 / 蚌埠 / 淮南 / 马鞍山 / 安庆 / 宿州 / 六安 / 铜陵 / 黄山 / 滁州 / 阜阳 / 亳州 / 池州 / 宣城 / 淮北全安徽 16 地市

作为在安徽省刑事辩护领域资深靠谱的、排名靠前的刑事律师认为: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04号案例“旋受贿的成立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深”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其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安徽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安徽弘启徐明锋律师(中级律师 + 专利代理人、安财法学兼职教授)结合 2026 5 月施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拆解旋受贿的成立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经典判例,面向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安庆、宿州、六安、铜陵、黄山、滁州、阜阳、亳州、池州、宣城、淮北安徽全省,详解新型隐性受贿司法认定、新旧司法解释对比、辩护要点与高频 FAQ,深耕安徽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十余年。

【基本案情】

霍某某原系中院民事审判庭庭长。1999年至2010年,霍某某在接受某公司的请托后,承诺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商标系列案件谋取诉讼优势,收受或约定收受财物合计6000余万元。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霍某某是否转委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承诺或实际通过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争议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时,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未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是否成立斡旋受贿?

【问题解析】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斡旋受贿的成立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霍某某在收取财物时承诺运作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还根据后续行为进行判断,还有可能认定斡旋受贿。具体又有两个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霍某某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就可以构成斡旋受贿;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仅要求霍某某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还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承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斡旋受贿的成立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霍某某在接受请托后,承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为案件谋取诉讼优势并收取了贿赂款,受贿行为即告完成,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至于是否找到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完成请托事项,均不影响斡旋受贿的成立,亦非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从罪名本质与法益保护角度分析

司法实践中,斡旋受贿时有发生,且情形多样。从行为人(斡旋受贿人)的角度来看,可以分为行为人承诺但未实施斡旋行为、行为人承诺并实施斡旋行为。其中,行为人承诺但未实施斡旋行为可以视为行为人一开始就不打算实施斡旋行为,行为人一开始打算实施斡旋行为但后由于主客观原因未实施斡旋行为。从第三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角度来说,可以分为第三人拒绝为受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人承诺为受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人实现为受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第三人碍于情面表面上承诺为受托人谋取正当利益而实际上拒绝。此外,还可能存在“二次斡旋”“多次斡旋”的情形,即行为人找到第三人,第三人找到第四人、第五人等多名下手进行斡旋。

本文所要讨论解决的斡旋受贿问题,是斡旋受贿的成立条件,也就是说,上述哪些情形构成斡旋受贿。

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时,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能够成立斡旋受贿。即使行为人后来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仍然成立斡旋受贿。主要理由如下:

罪名本质无差别: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在罪名本质上没有差别。《刑法》第三百八十条规定的一般受贿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若干差异(例如,一般受贿仅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斡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般受贿要求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斡旋受贿要求“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过,两者的关键差异在于作为贿赂的代价不同,一般受贿是基于自己的权力;斡旋受贿是基于自己的权力影响力而非第三人的权力。但是,无论是一般受贿还是斡旋受贿,都统摄于受贿罪这一个罪名,而不是不同罪名。因而,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在权钱交易这一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上并无差异,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交易性这一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上也无差异。换言之,斡旋受贿体现的是利用自己的而非第三人的权力影响力形成对价关系,侵犯的是自己的而非第三人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交易性。虽然在斡旋受贿中,收钱行为与斡旋行为具有间接性,但谋利的基础是行为人自己的权力。有的观点认为,斡旋受贿实行行为由谋利行为和收钱行为两个部分构成。在斡旋受贿中,行为人承诺寻找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斡旋,仅谋利行为的预备,并认为第三人拒绝则构成斡旋未遂。这种观点没有充分注意到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没有紧紧抓住收钱行为和谋利行为两个关键构成要件要素。

刑法解释的一致性:从刑法解释来说,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的谋利程度没有不同。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霍某某在收受某公司的请托后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案件谋取诉讼优势,是通过正当手段谋取民事诉讼的不确定利益,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认定为(斡旋)受贿罪。

(二)从域外立法与国内政策导向角度分析

最后,从域外立法来说,不少国家刑法并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例如,《日本刑法》第194条规定:“公务员接受委托,为使其他公务员实施职务上违法行为实施斡旋或将要进行斡旋,作为报酬,收受、要求、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有的日本学者认为:“斡旋,是指将接受并转达。斡旋,是指在行贿者和受贿者之间进行斡旋。”由此可见,日本《刑法》即使单独设置斡旋受贿罪,也认为斡旋受贿的成立只要求接受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而收受、要求、约定贿赂,并不要求实际实施斡旋行为。我国《刑法》第183条规定,“因允诺以自己势力影响公务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已给予这种影响,而要求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由此可见,该规定认定斡旋受贿的成立是承诺以自己势力影响公职人员执行自己职务。

这里,还有必要提及执行不正当利益的认定问题。根据2008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鉴于受贿罪是行贿罪的对合犯,而对于犯罪被害人的非法利益,如果认定诈骗罪,则意味着存在犯罪被害人,而不正当利益往往是非法利益;如果认定斡旋受贿,原则上应当予以返还,这与刑法不保护非法利益的精神是不相符的。

(三)虚假承诺的特殊情形处理

在本案中,之所以只认定霍某某的行为仅仅处在承诺阶段,是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霍某某是否虚假转委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也就不能完全排除霍某某的承诺是虚假的。

虚假承诺的一般处理:对于行为人虚假承诺的,即行为人承诺但未实施斡旋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

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收钱办事”是恶非占有才照想象竞合犯从重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定罪,如果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便存在欺骗行为,也构成受贿罪;反之,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构成诈骗罪。目前,司法实务中,通说观点仍认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主要理由是无论是否实际斡旋,都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交易性。

斡旋受贿中虚假承诺的区分:在斡旋受贿中,对于行为人虚假承诺的处理,也相应地存在认定为诈骗罪、受贿罪、区别请托及收钱情形等分歧。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案例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并不能因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就绝对排除构成诈骗等犯罪的可能性。除了上述理由以外,还有一个重要理由在于:斡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必须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对于利益被害人是否为非法利益,如果认定诈骗罪,则意味着存在犯罪被害人,而不正当利益往往是非法利益;如果认定斡旋受贿,原则上应当予以返还,这与刑法不保护非法利益的精神是不相符的。

特殊情形的结论:但是,在虚假承诺的情形下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请托事项是正当的,那么根据构成要件,收受他人财物后国家工作人员就不构成斡旋受贿罪,且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也不构成一般受贿罪。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对于构成诈骗罪的,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斡旋受贿的成立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即可成立斡旋受贿。本案中霍某某的行为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斡旋受贿罪。

律师个人简介

徐明锋

执业机构: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 | 创始合伙人、刑事部、知识产权部负责人

资质荣誉: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双重专业资质);合肥市第四届十佳律师、第三届合肥市优秀公益律师、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死刑辩护律师团成员

社会兼职: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主营领域:

a. 职务犯罪:受贿罪、单位行贿、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新型隐性腐败辩护;

b. 经济 / 知识产权犯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商标刑事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c. 重罪辩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毒品犯罪、非法制造爆炸物、死刑复核;

d. 涉黑涉恶犯罪、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普通刑事案件;

e. 专项服务:37 天黄金取保、不起诉辩护、缓刑辩护、二审改判 / 发回重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维权。

服务区域: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安庆、宿州、六安、铜陵、黄山、滁州、阜阳、亳州、池州、宣城、淮北(安徽全省)

办案风格:精细化质证、全流程案件跟进、情理法结合,深耕安徽本地司法裁判尺度,办理多起全省标杆性职务犯罪、涉黑、经济犯罪案件,多次获评省级优秀法律援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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