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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027】新法下红通人员常某贪污、挪用公款案深度解析

创建时间:2026/8/20 更新时间:2026/8/20 浏览次数:178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执业领域: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等案件辩护。

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27号案例“新法下红通人员常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其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合肥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基本案情

案号:(2017)粤04刑初32号

被告人常某系国有企业原副总经理,系第49号百名红通人员,2011年逃往加拿大,2016年主动回国投案。

贪污事实:伙同他人侵吞国有房产1套,价值206.13万元,后转卖获利。

挪用公款事实: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00万元用于持股营利,转卖股权实际获利1000万元。

退赃情况:主动退赃+冻结资金合计4000661.83元,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裁判结果: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

二、原裁判法律适用要点(2017年)

1.法律适用: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一)》。

2.定罪量刑:贪污数额巨大、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3.从宽情节:认定自首、从犯、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4.示范效果:该案审判直接促成同案第46号红通人员孔某某从香港回国投案,实现以案促追逃追赃。

三、《贪污贿赂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0501施行)对本案的最新法律分析

(一)自首认定规则更明确,外逃劝返自首地位进一步强化依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009年《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6年《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新规要点:

1.外逃人员主动回国投案、如实供述,依法认定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

2.监察机关掌握线索未达数额较大,主动供述绝大部分未掌握犯罪事实,以自首论。

3.对红通人员、境外逃犯,劝返回国投案属于典型自动投案,兑现从宽政策具有示范效应。

本案最新评价:

常某外逃后主动归国投案、如实供述、全额配合退赃,完全符合自首法定要件。在《解释(二)》实施后,自首从宽的裁判规则更刚性、更透明,对同类外逃案件具有更强指引作用。

(二)积极退赃认定标准法定化,亲友代退视同本人退赃

依据:2026年《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积极退赃三种法定情形:

1.全部退赃;

2.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已查扣冻;

3.共犯退缴个人部分并自愿继续退缴。

亲友代为退赃,符合上述情形,视为本人积极退赃。

本案最新评价:

常某归案后主动筹措资金退赃400余万元,配合冻结赃款,属于典型积极退赃。按《解释(二)》,该情节法定从宽权重更高,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核心依据之一。

(三)追缴规则升级:原物优先、穿透追缴、应追尽追

依据:2026年《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三层追缴规则:

1.原物优先:贿赂房屋应追缴房屋本体;

2.追缴转化物/对应份额:赃款转化为股权、房产等,追缴转化物及收益;

3.等值追缴:原物灭失、善意取得等,追缴等值财产;可向行贿人、第三人穿透追缴。

本案最新评价:

贪污房产属原物型赃物,依法应优先追缴房产;已转卖的,追缴售房款及溢价。

挪用公款获利1000万元属违法所得及孳息,应全额追缴。

《解释(二)》实施后,追赃力度更强、范围更全,不让腐败分子经济获利。

(四)挪用公款认定更严格,“不入账、虚构付款”明确归责

依据:2026年《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

1.虚构付款、不入账出借公款,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

2.公诉前职权追回,可不认定“数额巨大不退还”,但与自退量刑有区别。

本案最新评价:

常某以控制公司受让股权、未实际支付300万元、通过账目调整掩盖,按《解释(二)》定性更清晰、认定更严格,但因其自首、从犯、全额退赃,从宽处罚逻辑依然成立。

(五)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变,生效判决既判力不受影响

依据:《刑法》第十二条、《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1.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已生效裁判继续有效。

2.新解释更有利于被告人的,在未审结案件中适用。

本案结论:

常案一审已于2017年生效,既判力不受《解释(二)》影响;但本案作为追逃追赃标杆案例,其自首、退赃、从宽、缓刑的裁判逻辑,与《解释(二)》高度契合,对2026年5月1日后同类案件具有直接参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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