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杂谈
【以案释法030】职务犯罪中“影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合同真实性的判断深度解析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执业领域: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等案件辩护。
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30号案例“职务犯罪中“影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合同真实性的判断”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其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合肥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 基本案情
2003 年至 2013 年,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某部委处长、风景区建设与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借负责风景区评审、管理工作及有关规划、财政项目之机,采用虚构项目完成主体、假借名目转移课题经费等手段,非法占有单位及其下属单位、企业资金共计人民币 1007 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6 年至 2010 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借负责财政项目之机,为湖南 ZT 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ZT 公司)设立对外委托课题,并安排其所在处室的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完成课题。李某某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北京 HX 规划技术中心(以下简称 HX 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的情况下,仍通过 ZT 公司以签订虚假合作协议的方式将单位的课题经费转至 HX 公司非法占有。
2003 年至 2006 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借负责宁夏黄河沙坡头水利枢纽、山东聊城徒骇河、湖南皂市水利枢纽环境规划项目之机,在明知上述项目由单位组织有关外聘专家编制完成、HX 公司并未参与项目工作的情况下,仍协调某部委综合开发管理中心及相关企业与 HX 公司签订虚假合作协议或项目委托合同,将综合开发管理中心及下属单位资金骗至 HX 公司非法占有。
2008 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借负责《风景区规划编制规范》项目之机,在明知 HX 公司并未参与相关工作的情况下,仍将该项目以课题形式交 HX 公司承揽,并假借课题名义陆续将单位项目资金骗至 HX 公司非法占有。
2006 年至 2013 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借负责财政项目之机,以帮助解决部分规划经费为名,为山东邹平、四川平昌、青海黄南州、北京妙峰山、内蒙古多伦、河北桃林口、山西紫峙、安徽凤台等地同意委托 HX 公司编制景区规划的地方单位及企业设立对外委托课题。李某某所在单位支付课题经费后,按事前约定由下属单位、企业与 HX 公司签订虚假规划合作协议,并陆续将课题经费以规划费名义支付给 HX 公司,李某某借此非法占有课题经费。
【争议问题】
(一)李某某是否应认定为 HX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HX 公司与地方水利单位签订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问题解析】
近年来,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贪腐行为逐渐呈现隐蔽性、间接性、复杂性和多样性等特征,并衍生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实际控制企业实施职务犯罪的问题。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以隐蔽的方式,利用其职权或职务影响力,以配偶、子女等亲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的名义设立 “影子公司”,作为将手中的公权力变现为经济利益的工具。企业经营与市场活动本身具有复杂性,“影子公司” 腐败行为隐匿其中,与一般腐败相比,司法机关在对该类腐败行为的认定方面面临新的挑战。
本案中,关于李某某是否为 HX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 HX 公司与地方水利单位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不是 HX 公司的股东,亦未在该公司任职,形式上与 HX 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认定其为 HX 公司实际控制人,亦不能认定 HX 公司与地方水利单位签订合同系其贪污的手段。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以其同学和好友的名义设立 HX 公司,该公司属于典型的 “影子公司”,李某某通过控制该公司与地方水利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公共财物,相关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不得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对公职人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属于上述规定中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的行为。为规避法律规定,腐败分子往往藏身于企业背后,利用隐名控制、他人代持股份等方式操纵企业,实现利益输送。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系 “影子公司” 的实际控制人,一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判断。
1. 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
在涉及 “影子公司” 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不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而是通过控制企业的业务来源、人事安排等掌握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权,从而实现对企业的实际控制。
本案中,李某某形式上虽与 HX 公司没有直接关联,但实质上其在该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李某某不仅直接参与了该公司从设立到经营再到注销的整个过程,还将该公司的经营发展权、财务决策权、人事任免权等权力牢牢抓在自己手中,以此控制整个公司为其实现权力变现。李某某全面控制 HX 公司的经营业务,该公司主要业务人员及有关专家均在其安排下代表公司从事承接规划项目、履行项目手续等具体工作。该公司存续期间承揽的 22 个项目或源于李某某本人直接决策,或由李某某及其下属推荐。因此,应认定李某某对 HX 公司的重大事项具有决策权。
2. 企业资金流向
无论是设立 “影子公司” 还是充当 “影子股东”,背后的根本目的均是以权谋私,实现权力变现,通过 “影子公司” 牟取利益,并将利益转移给幕后的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占有。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要牢牢抓住资金流向这个关键问题,根据 “影子公司” 的资金流向判断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的关系。公司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影响力营利,取得的收益全部或部分由该国家工作人员占有、使用,或由该国家工作人员决定将收益分配给特定对象的,应作为认定 “影子公司” 的重要情节予以考量。实践中,企业的资金往来常常错综复杂,且腐败分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采取措施对违法的利益输送进行处理,使其表面合法化。对此,需要运用穿透思维,根据在案证据对涉案资金的来源、性质和实际流向进行分析,理清利益输送链条。
本案中,从 2004 年开始,李某某即通过多环节、多链条、小额交易等方式隐藏 HX 公司通过虚假合同骗取课题经费的真实流向,尽可能撇清自己与课题经费之间的关系,16 笔涉案资金多以 30 万元至 50 万元的小笔合同款项形式流入 HX 公司,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但根据每笔款项的支付主体和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足以认定相关款项系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假合同骗取课题经费。同时,李某某控制 HX 公司的资金运转,每笔资金进出均在李某某支配之下,部分大额款项直接用于李某某的家庭开支,这也是认定李某某为实际控制人的根据之一。
3. 企业主要负责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
为便于对 “影子公司” 实施控制,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将亲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作为公司设立人、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有些国家工作人员以亲朋好友名义入股已设立的公司,安排这些人员在台前充当傀儡,自己则在幕后利用公权力为公司站台撑腰、招揽业务,谋取非法利益。因此,要通过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的身份资料,查明上述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还要审查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特殊关系。
本案中,李某某表面上宣称 HX 公司是 “北京林业大学刘教授” 的,以掩盖自己经商办企业的事实,实际将其好友和同学注册为该公司股东,以其妻子为出纳,以其妹之名在银行备案,利用上述人员实现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虽然李某某表面上与该公司并无关系,工商登记信息和银行账户并无李某某及其妻子的名字,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等与李某某均存在关联,这在认定李某某为实际控制人时也是应纳入考虑的重要情节。
4. 企业主营业务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关系
“影子公司” 大多得益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其进行的利益输送,业务类型、经营范围往往和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管辖范围、资源影响领域紧密关联,公司与国家工作人员任职部门或下属单位的合作关系往往较为稳固,形成相对固定的、长期的利益输送模式;且随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调整或工作调动,“影子公司” 通常在业务类型和区域布局等方面亦作出相应的调整,形成 “公司跟着领导走,业务围着权力转” 的局面。在相关职务犯罪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掌握着公权力,另一方面掌握着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官商双重角色中不断切换。
本案中,李某某负责风景区的评审、管理工作及多项规划项目的组织、实施,而其控制的 HX 公司的主营业务正是风景区规划编制,该公司存续期间承接的 22 个项目全部为风景区规划项目。李某某除了利用职务之便把对外委托课题直接交由 HX 公司承接外,还经常借赴风景区调研考察之机,为 HX 公司招揽业务、洽谈合同,协调甚至要挟地方水利单位与 HX 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既当甲方又当乙方,利用职权向 HX 公司输送不正当利益。
综合本案其他情节,李某某隐身幕后,将披着合法外衣的 HX 公司作为骗取公共财物的工具,形式上具有隐蔽性,但通过上述四个方面的分析,足以认定李某某系 HX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影子公司” 合同真实性的判断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开设 “影子公司”,担任 “影子股东”,违反了《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但并非都构成犯罪。公司正当经营且不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受到政纪处分;将公司作为权力变现的工具,实施侵吞公款、权钱交易等行为的,则应根据事实、情节判断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签订虚假合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影子公司” 实现非法利益输送的主要手段之一,办理相关案件时,要根据合同的签订背景、内容及履行情况,分析合同的真实性。
1. 参考合同相对方身份认定合同真实性
在正常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的地位具有平等性,主体的选择具有自愿性。但国家工作人员控制的 “影子公司” 签订虚假合同时,为便于掌控合同签订过程及后期利益输送过程,从而更好地实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经常选择身份上受其管理、制约的主体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 “影子公司” 作为合同相对方。本案中,李某某正是利用其管理风景区的权力,辖制多个地方单位与其实际控制的 HX 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骗取课题经费,地方单位没有选择合同相对方的余地,地方单位与 HX 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之间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双方。
2. 根据合同订立前的预备行为认定合同真实性
为实现将公权力变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影子公司” 订立虚假合同之前,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为该公司设计获利模式,并实施相关准备和铺垫行为。“影子公司” 为订立合同实施违法的预备行为,或从预备行为能够推断出合同目的违法的,应考虑相关合同系虚假合同。如本案所涉 ZT 公司对外委托课题项目中,李某某在决定设置该项目前即通过与相关负责人事先沟通,预设了所在单位→ZT 公司→HX 公司的资金走向,为 HX 公司非法占有课题经费做好了铺垫,从此点也可以判断出后续 HX 公司与 ZT 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
3. 根据合同的订立背景认定合同真实性
经济活动中的市场主体出于真实交易目的签订的合同往往具有真实的供需背景,且经当事人充分协商;而 “影子公司” 出于非法目的订立的虚假合同往往缺乏交易背景及合法的协商过程。本案所涉山东邹平、四川平昌、青海黄南州等 9 个项目中,李某某基于非法占有课题经费的需要,要求地方水利单位同意与 HX 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 HX 公司编制景区规划,再按照规划内容预设课题研究方向,利用职权将单位的课题委托给地方单位,在课题与地方风景区规划本无必然联系的情况下,强行在二者之间搭建联系,从而达到通过 HX 公司收取规划费并非法占有课题费的目的。因此,对地方水利单位与 HX 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全部认定为虚假合同。另外,李某某利用职权,以摘掉国家风景区的牌子相要挟,迫使部分地方水利单位同意与 HX 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这些合同当然也属虚假合同。
4. 结合合同的约定内容认定合同真实性
“影子公司” 签订的虚假合同因在目的上有别于真实交易合同,合同中有时会出现违背交易规律和交易习惯的约定:有的是对合同价款可能作出偏离正常市场价格的约定;有的是付款方式、责任约定等明显不符合行业规律。本案中,因 HX 公司既要收取正常的规划费又要非法占有课题费,其与地方水利单位签订的虚假委托合同约定的价款均远高于市场价格。
需要注意的是,为逃避查处,“影子公司” 往往尽可能为虚假合同披上真实的外衣,有些虚假合同落在纸面上的内容与正常市场合同无二,但实践中按照有利于 “影子公司” 的口头约定履行,对这类合同还需进行实质判断。
5. 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合同真实性
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检验合同真实性的重要标准之一。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各方当事人需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方能实现合同目的。“影子公司” 签订虚假合同,目的在于牟取非法利益而不在于完成真实交易,合同作为掩盖违法行为的工具,往往不会实际履行。“影子公司” 实现合同权利(通常表现为领受合同价款)而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相对方没有维权行为,是该类虚假合同履行过程中区别于正常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本案所涉宁夏黄河沙坡头、山东聊城徒骇河、湖南皂市等规划项目中,在李某某协调下,项目公司与 HX 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应由 HX 公司履行的景区规划编制义务完全由其他部门专家完成,HX 公司未开展任何相关工作,仍然根据合同约定接受了项目公司支付的价款,套取了单位的课题经费。
综上,HX 公司在李某某的实际控制下与地方水利单位或者其他公司签订委托规划合同,实际目的系侵吞课题经费。李某某在合同签订前实施大量预备行为,利用自身职权要求甚至胁迫对方签订合同,部分合同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HX 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收受了合同价款,以上事实、证据足以认定上述合同不是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而是李某某以骗取公共财物为目的而设立的虚假合同,系李某某贪污的掩饰手段。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核心争议焦点
如何穿透认定李某某为 HX 公司实际控制人?
案涉合同是否属于虚假合同,能否作为贪污手段?
解释(二)对数额认定、追缴、退赃、量刑有何新影响?
本案如何准确适用刑法及新旧司法解释?
三、法律适用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解释(一)(法释〔2016〕9 号):
贪污数额300 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二)(法释〔2026〕6 号):
新增单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数额标准;
明确穿透追缴、原物优先、等值追缴规则;
细化积极退赃三种法定情形,亲友代退视同本人;
强化虚假交易、利益输送、影子公司等隐性腐败的刑事规制;
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统一参照公职罪名标准,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
四、解释(二)实施后:案件最新专业分析
(一)李某某系 HX 公司实际控制人(穿透式认定)
解释(二)进一步强化对隐名控制、影子股东、利益输送的实质判断,结合本案四要素完全符合 “实际控制”:
重大事项决策权
李某某全程控制 HX 公司设立、经营、注销,掌控业务来源、人事、财务,22 个规划项目均由其决策或推荐,符合解释(二)对职权关联、实质支配的认定逻辑。
资金流向与利益归属
涉案资金经多链条隐蔽流入 HX 公司,全部由李某某支配,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依据解释(二)穿透审查资金链规则,足以认定非法利益归个人占有。
特定关系人代持
股东为同学好友、出纳为其妻、银行备案用其妹名义,属于典型亲属 / 特定关系人代持。解释(二)明确:以单位名义收受归个人所有,以个人受贿 / 贪污论处。
业务与职权高度绑定
HX 公司专营风景区规划,完全依托李某某审批权限揽活,形成业务围着权力转的利益输送模式,解释(二)对此类权力变现型影子公司从严认定。
结论:李某某虽无工商登记,仍应依法认定为 HX 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案涉合同均为虚假合同,系贪污实行行为
解释(二)对虚假交易、利益输送作出更严格规制,本案合同符合虚假合同全部特征:
相对方受管理制约,非平等自愿
李某某利用职权辖制地方水利 / 景区单位,无自主选择权,符合解释(二)对隶属制约关系扩大认定规则。
事前预设资金路径,以合同为掩盖
事先设计 “单位→ZT 公司→HX 公司” 等资金流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典型骗取型贪污。
无真实交易背景,胁迫签约
课题与规划无必然关联,部分以 “摘牌” 相要挟签订,解释(二)明确无真实供需、强迫交易的合同应否定性。
价款畸高,背离市场规律
合同价款显著高于市场价,兼具收取规划费与侵吞课题费目的,解释(二)要求实质判断交易合理性。
未实际履行,只收款不干活
规划工作均由单位及外聘专家完成,HX 公司 “零履约”。依据解释(二),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的合同,直接认定为虚假合同。
结论:案涉合同均为虚假合同,是李某某贪污公款的关键手段。
(三)数额认定与定罪
数额定性
贪污数额1007 万元,远超解释(一)规定的300 万元特别巨大标准,依法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档次。
性质定性
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影子公司 + 虚假合同 + 虚构项目骗取公共财物,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构成要件。
排除其他罪名
不属于单位犯罪:个人控制、利益归个人、财产高度混同。依据解释(二)第十六条:以个人行贿 / 贪污论处,不认定单位犯罪。
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未集体研究、未向员工公开,仅限李某某个人控制。依据解释(二)第十八条:以贪污罪定罪,而非私分国有资产罪。
(四)追缴、退赃与量刑(解释二新增要点)
追缴规则
解释(二)确立原物优先→追缴转化物 / 份额→等值财产追缴三层规则。本案应全额追缴 1007 万元及孳息,即便赃款转化、混同、灭失,仍可追缴等值财产。
积极退赃从宽
解释(二)明确三类积极退赃:全部退赃、配合追缴、共犯退缴个人部分并自愿继续。亲友代退视同本人。如李某某全额退赃、配合追缴,可依法从轻处罚。
从重情节
长期作案、多笔虚假合同、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依法从重处罚。
五、最终结论(解释二施行后最新观点)
李某某构成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李某某系 HX 公司实际控制人,适用穿透式认定规则;
案涉合同均为虚假合同,系贪污实行行为;
贪污数额1007 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全额追缴违法所得,积极退赃可依法从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