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杂谈

【以案释法033】国有单位授权非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解析

创建时间:2026/8/24 更新时间:2026/8/24 浏览次数:166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执业领域: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等案件辩护。

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33号案例“受委托经营法律关系中,国有单位授权非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合肥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 基本案情

S市W区M粮食储备库(国有独资国企,下称M粮库)自2018年起执行惠农政策,为农户提供稻谷代烘干、代加工服务,农户与M粮库签订协议,将稻谷交粮库加工后领取成品米。2020年7月,M粮库将自有大米加工设备、厂房出租给J米业公司(私营企业),约定闲时J米业公司自主经营,每年11-12月代农加工季,需接受M粮库监管,优先完成代农加工业务,粮库以副产品作价支付加工费。

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M粮库主任高某某利用主管代农加工职务便利,指使副主任何某某勾结J米业公司负责人,通过操控出米率截留成品大米,价值151100元,后私分变卖。该案办理中,监察机关最初以诈骗罪移送线索,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构成贪污罪,最终法院以贪污罪(结合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判决已生效。

、核心争议焦点

受委托经营法律关系中,国有单位授权非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能否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法律依据梳理

(一)《刑法》核心条款

1.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1.《司法解释二》(2026年5月1日施行):细化贪污罪数额标准(贪污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标准参照公职罪名,落实平等保护;完善委托经营、职务便利认定规则,强调公共财产认定需实质性审查占有关系与责任归属。

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明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包括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方式,受托人基于委托关系行使管理经营权。

3.《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明确贪污罪定罪量刑数额基础标准,至今仍与《司法解释二》并行适用,冲突以《司法解释二》为准。

、司法解释二视角下的深度法律分析

(一)主体身份:高某某属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

M粮库是国有独资国企,高某某作为粮库主任,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贪污罪主体要件。其主管代农加工服务,对国有资产(加工设备、厂房)及委托加工的农户稻谷(私人财产)均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存在明确的职务便利,区别于普通劳务人员,符合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核心要求。

(二)财产性质:农户稻谷及成品米属“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司法解释二核心细化点)

1.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农户交付的稻谷及加工后的成品米,所有权归农户(私人财产),但自交付M粮库至领取成品米期间,处于M粮库(国有单位)的实际管理、控制之下。M粮库与农户签订协议,负有保质、足量交付成品米的合同义务,若财产损毁、灭失,需承担赔偿责任,国有单位实际承担保管责任,符合《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产”的核心特征。

2.委托经营不改变公共财产属性(司法解释二明确):M粮库与J米业公司的租赁协议,属于《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租赁型委托经营关系。根据《司法解释二》,非国有单位(J米业公司)仅为国有单位的辅助管理人,代农加工季需完全服从M粮库安排,无独立处置权。J米业公司的占有是基于国有单位授权的辅助占有,而非独立占有,国有单位仍是核心责任主体,农户损失最终由国有资产兜底,故财产的公共属性不因委托非国有单位经营而改变。

3.司法解释二强调实质性审查:《司法解释二》明确,公共财产认定不唯所有权论,需实质性审查占有关系、责任归属、国有单位的管控力。本案中,M粮库始终主导代农加工全流程,J米业公司无独立决策权,符合“国有单位实质管控”的认定标准,故涉案大米应认定为公共财产。

(三)行为定性:截留变卖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排除诈骗罪适用

1.区别于诈骗罪:诈骗罪核心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本案中,农户交付稻谷是基于合法代加工协议,并非因高某某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高某某的欺骗行为(隐瞒截留事实)是实施贪污的手段,而非获取财物的核心原因,财物已处于国有单位管理之下,故不构成诈骗罪。

2.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代农加工的职务便利,指使他人截留国有单位管理下的公共财产(成品大米),价值151100元(达“数额较大”标准),并私分变卖,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四)司法解释二对本案量刑的影响

1.数额认定:涉案金额151100元,依据《司法解释二》,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情节考量: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根据《座谈会纪要》,共同贪污数额按参与总额认定,不按个人分赃数额计算;无主动退赃、自首等从宽情节,依法可从重处罚,法院最终量刑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六、安徽地区同类案件辩护要点(徐明锋律师实务总结)

结合安徽地区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二》规定,此类案件辩护需重点突破以下3点:

1.职务便利抗辩:若行为人仅为普通员工,无管理、决策权,仅提供劳务,可抗辩无职务便利,不构成贪污罪,可往职务侵占罪或无罪方向辩护。

2.财产性质抗辩:若非国有单位(如J米业公司)独立经营、自主决策,国有单位无实质管控权,可抗辩财产不属国有单位管理,不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构成贪污罪。

3.主体身份抗辩:若行为人系临时聘用、无公务职责,可抗辩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可按职务侵占罪等轻罪辩护。

七、结语

《司法解释二》的施行,进一步明确了国有单位委托非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私人财产类贪污案件的裁判标准,核心是实质性审查国有单位的管控力与责任归属,而非单纯以所有权认定财产性质。本案中,高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法院定罪量刑准确。

[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