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杂谈
【以案释法035】贿赂犯罪“中介人”行为定性深度解析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执业领域: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等案件辩护。
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35号案例“贿赂犯罪“中介人”行为定性”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其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合肥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巴某某与某铁路局原局长齐某某(国家工作人员,已判刑)系同乡、朋友。
1.2004-2005年,齐某某为甲公司承接工程提供帮助,约定按中标价1.5%-2%收取好处费。因身份不便,齐某某安排巴某某对接,甲公司分多次转给巴某某990万元,巴某某转交齐某某300万元,自留690万元。
2.2005年,甲公司郝某某调任乙公司董事长,通过巴某某请托齐某某为乙公司中标提供帮助,约定同等比例好处费。巴某某转达请托并获齐某某同意,乙公司分多次转给巴某某1200万元,巴某某转交齐某某250万元,自留950万元。
3.公诉机关先指控巴某某犯行贿罪,后变更为受贿罪;巴某某及辩护人主张构成单位行贿罪共犯,系从犯;一审法院认定巴某某构成受贿罪共犯,涉案总额2190万元,个人获利16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三、争议焦点
贿赂犯罪中,“中介人”(中间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在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施行后,本案定性是否发生变化?
四、法律依据(现行有效)
1.《刑法》第385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是受贿罪。
2.《刑法》第389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单位行贿的,适用第393条。
3.《刑法》第392条(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4.《解释二》第17条:明确“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择一重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时截留财物占为己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虚构关系骗财的,构成诈骗罪。
5.《解释二》第3条:介绍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5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构成介绍贿赂罪。
6.201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明确受贿罪、行贿罪的数额标准(数额较大3万元、巨大20万元、特别巨大300万元)。
五、新司法解释下的核心分析
(一)旧规下的四种争议观点
1.观点一:构成单位行贿罪共犯——巴某某帮助甲、乙公司转交财物、转达请托,协助行贿人实现不正当利益,属单位行贿共犯。
2.观点二:数罪并罚——第一起事实系受贿罪共犯,第二起事实系单位行贿罪共犯,应两罪并罚。
3.观点三:构成介绍贿赂罪——巴某某仅在行贿人与受贿人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促成贿赂实现,属介绍贿赂罪。
4.观点四:构成受贿罪共犯(一审判决)——巴某某与齐某某形成利益共同体,依附受贿方,帮助收受贿赂并共同占有,属受贿共犯。
(二)《解释二》施行后的最新定性结论
结合《刑法》及《解释二》第17条、第3条规定,本案巴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共犯,而非介绍贿赂罪或行贿共犯,一审判决结论符合新规精神,具体分析如下:
1.主观上:与受贿人齐某某具有通谋,无独立介绍贿赂故意
巴某某系齐某某同乡、朋友,受齐某某主动安排对接好处费事宜,明知齐某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取贿赂,仍同意作为“代理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
巴某某并非中立“掮客”:第二起事实中,其主动要求好处费必须经自己转交齐某某,以齐某某名义催收好处费,主观上依附于受贿方,而非独立居间介绍。
2.客观上:实施受贿共犯行为,远超介绍贿赂范畴
介绍贿赂罪的核心是中立居间、撮合双方,不依附任何一方,不参与分赃或仅收取少量中介费。
巴某某的行为:①受齐某某委托,代表齐某某与行贿人商谈贿赂金额、支付方式;②直接收取全部贿赂款,决定转交齐某某的金额并自留大部分;③与齐某某共同占有贿赂款(齐某某默许巴某某自留),形成利益共同体。
依据《解释二》第17条,介绍贿赂同时构成受贿共犯的,择一重罪处罚——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10年以上)远重于介绍贿赂罪(最高3年),故应认定受贿共犯。
3.排除行贿共犯、介绍贿赂罪、诈骗罪的适用
排除行贿共犯:巴某某未与甲、乙公司共谋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获利来源于齐某某的贿赂款分配,而非行贿方的利益分成,不依附行贿方。
排除介绍贿赂罪:巴某某并非中立中介,而是受贿方的利益代言人,参与贿赂款分配并共同占有,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独立居间特征。
排除诈骗罪:巴某某未虚构与齐某某的关系,已实际转达请托、促成谋利,无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诈骗故意。
4.新规下“中介人”行为的4类定性规则(实务总结)
①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占有贿赂→受贿罪共犯(择一重);
②与行贿人共谋、协助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共犯;
③中立居间、牵线搭桥、无通谋、不参与分赃→介绍贿赂罪(数额达标:个人10万/单位50万);
④虚构关系、未转达请托、骗取财物→诈骗罪。
(三)新规对本案量刑的影响
1.巴某某涉案总额2190万元,属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依《刑法》第385条及《解释一》,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解释二》第22条明确“积极退赃”认定标准:全部退赃、配合追缴、共犯退缴个人部分并自愿继续退缴的,可从宽处罚;亲友代退视同本人退赃——本案中,巴某某若积极退缴1640万元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
3.虽巴某某辩称系从犯,但依据《解释二》精神,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并参与分赃的中介人,一般不认定为从犯,除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如仅转达信息、未参与收款分赃)。
六、安徽合肥职务犯罪律师徐明锋的辩护提示
在《解释二》施行后,贿赂犯罪中介人案件的定性更精准、打击更严格,核心是区分“中立介绍”与“依附共犯”:
1.对中介人:若仅中立牵线、不参与分赃、无通谋,可争取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轻罪,最高3年);若与一方通谋、参与分赃,大概率认定为共犯(重罪)。
2.对受贿共犯:重点审查通谋证据、共同占有证据(如是否受受贿人安排、是否自主分配贿赂款、受贿人是否默许分赃),可从“无通谋、未共同占有、系从犯、积极退赃”等角度辩护。
3.安徽地区实务:合肥及安徽各地法院在新规下,严格区分介绍贿赂与共犯,对依附受贿方、参与分赃的中介人,普遍认定为受贿共犯,量刑从重;对中立中介,依法认定介绍贿赂罪。
七、结语
《解释二》的施行,填补了贿赂犯罪中介人定性的规则空白,明确了“通谋+共同占有=共犯,中立居间=介绍贿赂”的核心标准。本案中,巴某某因与齐某某通谋、共同占有贿赂款,依法构成受贿罪共犯,一审判决符合新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