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杂谈
【以案释法036】转贷型“借鸡生蛋”受贿行为的认定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执业领域: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等案件辩护。
一、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姚某某历任某县级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反贪局副局长、公诉科科长、第一检察部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
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姚某某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另一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何某,为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的单位行贿案件提供斡旋帮助,谋求案件从宽处理。
为感谢姚某某,方某某在明知其借款用于放贷的情况下,无偿提供2700万元资金给姚某某使用,未约定任何利息。姚某某将资金拆分转贷:
1、2200万元交由朋友陈某某借给两家企业,陈某某实际收取利息182.8万元,仅告知姚某某收取154万元,转交姚某某75万元;
2、500万元借给樊某某,收取利息7.5万元。
此外,姚某某还多次收受孙某某等8人贿赂现金15.5万元、购物卡11.3万元,合计涉案金额188.3万元。本案核心争议为:无偿借用请托人资金转贷收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若构成,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三、司法解释二出台后核心法律依据
(一)《刑法》核心条款
1.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第三百八十五条【普通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二)《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法释〔2026〕6号)关键条款
1.第十三条【斡旋受贿认定细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谋利,是否转达请托不影响定罪。
2.第十一条【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以收受股票、股权预期收益为贿赂的,按案发实际获利认定数额;未获利的,按市场溢价认定。
3.第二十三条【追缴规则】:违法所得优先追缴原物,原物转化的追缴转化物,无法追缴的追缴等值财产,彻底斩断“借鸡生蛋”获利链条。
(三)《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法释〔2016〕9号)配套条款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及需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
四、司法解释二新规下行为定性:构成斡旋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明确)
结合司法解释二新规及刑法规定,姚某某无偿借用方某某资金转贷收息的行为,完全符合斡旋受贿罪构成要件,本质是隐蔽的权钱交易,具体分析如下:
(一)主体与客观行为:斡旋行为合法有效,职权关联性明确
姚某某作为检察院公职人员,符合斡旋受贿罪主体要件;其利用与何某的同事关系(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方某某单位行贿案件斡旋说情,属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实施了斡旋行为。
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请托而收受利益,即视为承诺谋利,无需实际转达或实现利益。本案中,姚某某明知方某某请托事项违法,仍接受无偿资金放贷,直接满足斡旋受贿的客观要件。
(二)主观故意:明知是贿赂对价,仍积极追求利益
受贿罪为故意犯罪,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收受的利益是职务行为的对价。本案中:
1.方某某无偿提供2700万元巨款,无任何利息要求,明显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逻辑,属于变相输送利益;
2.姚某某作为资深检察官,明确知晓资金无偿使用是斡旋行为的对价,仍主动借款放贷、占有利息,主观受贿故意完整。
(三)财产性利益认定:转贷利息属于贿赂“财物”
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财产性利益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姚某某无偿使用方某某资金,无需支付资金成本,转贷后收取的利息,本质是方某某无偿让渡的资金使用收益,属于可折算为货币的财产性利益,完全符合“财物”的定义。
有观点认为姚某某承担放贷风险、属于正常商业行为,该观点在司法解释二新规下不成立:
司法解释二强调未实质承担经营风险、未付出实质性经营活动而获取大额利益的,可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方某某亲自考察第三方借款人、评估风险,资金直接由方某某打给借款人,姚某某未承担任何风险、未付出经营劳动,仅利用公权力影响力获利,不属于正常商业行为。
五、司法解释二新规下受贿数额认定:主客观一致,以实际获利为准
本案核心争议之二是受贿数额认定,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及主客观一致原则,明确以姚某某知晓并实际获取的利息总额161.5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远超3万元入罪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一)排除银行利率计算方式(新规明确优先适用实际获利)
此前实践中,有观点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存款利率计算受贿数额,该方式在司法解释二新规下完全不妥:
1.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针对预期收益型受贿,明确优先按案发实际获利认定数额,本案转贷利息属于实际获利,应优先适用该规则;
2.姚某某与方某某无利息约定、与第三方有明确利息约定,银行利率与本案实际交易情况不符,无法体现权钱交易的真实对价;
3.若按银行利率计算,剩余利息无法定性处置,违背司法解释二“不让犯罪分子获利”的追缴原则。
(二)主客观一致原则:以行为人认知范围内的实际获利为准
司法解释二延续并细化主客观一致原则,受贿数额不得超出行为人主观认知范围:
1.姚某某对2200万元放贷,仅知晓利息154万元(陈某某隐瞒28.8万元不知情),对该隐瞒部分无主观故意,不计入受贿数额;
2.姚某某对500万元放贷,实际收取利息7.5万元,主观认知与实际获利一致,全额计入受贿数额;
3.综上,姚某某受贿数额=154万元+7.5万元=161.5万元,加上直接收受的现金及购物卡26.8万元,合计188.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可判处3-10年有期徒刑。
六、安徽地区司法实践与辩护要点
作为深耕安徽职务犯罪辩护的律师,结合合肥、芜湖、蚌埠等地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二新规,此类案件辩护需聚焦3大核心要点:
(一)定性辩护: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转贷型受贿
1.合法民间借贷需满足:无职务便利关联、有真实借款需求、约定合理利息、风险自担;
2.转贷型受贿特征:基于职务请托、无偿使用资金、转贷牟利、风险由请托人承担;
3.辩护方向:若能证明资金往来与职务行为无关、有合理借款事由,可争取排除受贿定性。
(二)数额辩护:紧扣主客观一致原则,剔除不知情获利
1.重点审查行为人对利息数额的主观认知证据(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同案犯供述);
2.对第三方隐瞒的利息、超出行为人认知的获利,坚决主张剔除,避免加重处罚;
3.依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无实际获利的,可主张按市场溢价从轻认定。
(三)量刑辩护:结合新规争取从宽处罚
1.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全部退赃、配合追缴可认定为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安徽地区司法实践中,自首、立功、认罪认罚是职务犯罪案件重要从宽情节,需重点挖掘并固定证据;
3.对转贷型受贿,可主张获利未实际用于挥霍、主观恶性较小,争取缓刑或轻判。
七、结语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进一步收紧了新型受贿的认定标准,明确了转贷型“借鸡生蛋”受贿的定性与数额认定规则,彻底封堵了利用民间借贷掩盖权钱交易的漏洞。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需严守职务廉洁底线,杜绝此类隐蔽利益输送;对于涉案当事人,应及时委托专业职务犯罪律师,结合司法解释新规制定精准辩护策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
专业领域:安徽职务犯罪辩护、合肥刑事辩护、斡旋受贿辩护、经济犯罪辩护
姓名:徐明锋
执业机构: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
现任职务:创始合伙人、刑事部、知识产权部负责人
政治面貌:民建会员
专业职称/资质: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双重资质)
社会兼职: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085058235,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金丰商业广场16楼
二、荣誉奖项
合肥市第四届十佳律师
第三届合肥市优秀公益律师
合肥市司法行政工作表现突出个人
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死刑辩护律师团成员
三、执业核心优势
(一)重罪辩护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非法制造爆炸物、贩卖/运输毒品等重大刑事案件,及死刑复核专项辩护。
经济与知识产权犯罪
诈骗罪、合同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等。
职务犯罪
单位行贿及各类公职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
暴力犯罪
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案件。
涉黑涉恶关联犯罪
涉黑、涉恶势力相关刑事案件辩护。
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涉刑案件专业辩护与权益保障。
普通刑事犯罪
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常见刑事案件。
(二)专项法律服务
专攻二审翻盘、取保候审、不起诉辩护、缓刑争取,同时承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维权代理业务。
(三)本地司法优势
深耕合肥及安徽地区司法实践,精准把握本地办案流程、证据审查标准与司法裁判尺度,辩护意见贴合区域司法习惯,办案成功率高。
(四)全流程服务能力
团队提供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全链条刑事法律服务,响应及时、沟通高效,兼顾法律专业与人文关怀。
(五)收费标准
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案罪名、办理阶段及专项需求综合定价,贴合合肥本地法律服务市场行情;
委托之初即明确收费方案,无任何隐形消费;未成年人案件酌情提供人性化收费支持。
(六)公益担当
常年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承办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辩护;积极参与公益法律咨询、维权活动,专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公益法律服务。
四、代表性成功案例
1.死刑复核与重罪辩护
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施某/卢某):在多起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件中,通过精准挖掘自首、被害人过错、激情犯罪等情节,成功助力法院核准死缓或改判无期徒刑,避免死刑立即执行。
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吴某):涉案电雷管超50万枚,检察院量刑建议为无期徒刑。经辩护认定为从犯并挖掘多重从轻情节,最终获判有期徒刑三年(轻刑)。
贩卖运输毒品案(刘某):涉案毒品近千克且当事人系累犯,一审被判无期。二审中通过严谨的证据质证和程序合法性审查,虽维持原判但充分展现了重罪辩护的专业水准。
故意伤害致死案:代理被害人方维权,成功推动被告人获刑无期徒刑并争取到民事赔偿;或代理被告方,在致人重伤案件中通过自首等情节争取从轻判决及合理核减民事赔偿。
2.二审翻盘与程序纠错
诈骗二审案(沈某):指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金额认定矛盾),成功推动合肥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合同诈骗二审案(程某等):涉案225万余元,通过精准辨析同案犯作用层级,推动同案犯杨某大幅减刑。
3.职务犯罪与经济犯罪
单位行贿案(赵某):通过精准定性(改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及论证自首、情节轻微等,成功争取到免予刑事处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杨某):通过论证当事人无主观明知故意、系受害者等,助力当事人争取不起诉处理。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在二审中精准主张立功、坦白等情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4.取保候审与缓刑辩护
未成年人强奸案(王某):通过全流程辩护,成功为未成年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及从宽处理。
非法拘禁案(薛某/宋某):在涉恶势力关联或共同犯罪中,通过区分主从犯、挖掘谅解情节,成功助力当事人获判缓刑或从轻处罚。
聚众斗殴案(吴某):认定自首及次要作用,成功争取缓刑。
诈骗案(陈某):在拘留后黄金37天内成功办理取保候审,并最终获从轻处罚。
五、社会影响与学术活动
媒体合作:常年担任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合肥电视台法制频道等媒体的特邀点评律师,普及法律知识。
公益服务:积极参与公益法律咨询与维权活动,承办多起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重大刑事案件(包括死刑辩护)。
教学与研究:作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参与法学教育与理论研究。
六、办案风格
精细化辩护:擅长从海量卷宗中梳理证据矛盾,精准把握程序合规性与实体量刑情节。
全流程覆盖:提供从侦查介入到死刑复核的全链条法律服务。
情理法交融: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同时,注重挖掘当事人的人性化情节(如家庭困难、初犯偶犯、激情犯罪等),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