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杂谈
【以案释法037】“旋转门”型受贿的认定因素深度解析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执业领域: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等案件辩护。
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37号案例““旋转门”型受贿的认定因素”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其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合肥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黄某(时任国有控股银行资产管理部、机构业务部总经理)接受某甲集团董事长陈某甲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某甲集团进入银行理财资金投资准入名单、募集资金、境外债券发行等事项提供帮助,多次违规为该集团谋取利益。
2018年3月,陈某甲邀请黄某离职入职某甲集团,约定先支付3000万元“安家费”,入职后每年支付税后工资500万元、奖金500万元。2018年3月23日,黄某收受3000万元“安家费”,随后从银行辞职,于2018年8月入职某甲集团下属企业,继续为该集团融资提供帮助。
截至2022年3月被留置,黄某累计收受“安家费”“工资”“奖金”共计4268余万元,某甲集团尚欠“薪酬”1011余万元,涉案总额5279余万元(其中1011余万元未遂)。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400万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旋转门”型受贿的法律依据(现行有效)
(一)《刑法》核心条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罚)的规定处罚,索贿从重处罚。
(二)司法解释核心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2.《司法解释二》(2026年5月1日施行)相关条款: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便利,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不正当利益的,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谋利。
第十一条:受贿数额一般按收受时财物价值认定;高薪型受贿中,薪酬明显高于市场合理水平且无充分劳动证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第二十三条:违法所得追缴优先原物,原物转化的追缴转化物,无法追缴的追缴等值财产。
四、《司法解释二》出台后黄某案的最新司法认定分析
《司法解释二》针对新型隐性腐败的隐蔽性、伪装性特点,细化了“旋转门”型受贿的谋利关联性、薪酬合理性、主观故意三大核心认定标准,相较于《司法解释一》,认定逻辑更严谨、标准更明确,黄某案在新规下的认定结论不变,但裁判说理更充分:
(一)核心认定要件一:在职时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基础前提)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法定构成要件。《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明确“事后受贿”(履职时未请托,事后因履职事由收钱)仍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进一步细化,将“明知不正当请托仍收钱”推定为承诺谋利,强化了谋利要件的认定。
本案中,黄某作为国有银行高管,对银行理财资金准入、客户资质审核具有直接决定权,多次为某甲集团违规办理准入、募集资金等事项,部分事项违反银行内部规定,属于典型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完全满足受贿罪的基础前提。
(二)核心认定要件二:离职后收受财物与在职谋利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新规强化)
“旋转门”型受贿的关键争议,在于离职后薪酬与在职谋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司法解释一》不再要求“事先明确约定”,认可“默示约定”;《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无论有无明示约定,只要财物是对在职职务行为的对价,即认定为受贿,且高薪差额直接推定为对价。
结合黄某案,六大关联因素均指向因果关系成立:
1.关系紧密:黄某对某甲集团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审核权),双方经济往来密切;
2.入职时间短:离职后5个月内即入职请托人企业,无合理间隔期;
3.谋利不正当:多次违规为某甲集团谋利,非正当履职行为;
4.收受“安家费”:离职前一次性收受3000万元大额“安家费”,无合法依据,实质是权力变现对价;
5.心照不宣的默示约定:双方未明示薪酬与谋利的关联,但陈某甲证言明确“将来回报”,符合《司法解释二》认可的默示约定;
6.持续谋利:入职后继续为某甲集团融资提供帮助,强化了权钱交易的持续性。
(三)核心认定要件三:收受“薪酬”远高于合理水平,无真实劳动对价(新规明确数额认定)
《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是高薪型受贿认定的核心突破,明确:实际薪酬-同岗位合理薪酬=受贿数额,且无需证明“全部薪酬是对价”,只需证明“差额部分无劳动依据”即可。该条款直接破解了“合法薪酬”的伪装,为数额认定提供了清晰公式。
本案中,黄某入职后负责融资条线,实际承担M3级岗位职责,同岗位合理年薪约400万元,但约定年薪500万元、奖金500万元,年超额薪酬600万元,远超市场合理水平;3000万元“安家费”无任何劳动对应,属于纯粹的权力对价。据此,黄某受贿数额=3000万元(安家费)+(500万工资+500万奖金-400万合理薪酬)×任职年限,扣除合理报酬后,涉案5279余万元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其中1011余万元未遂,符合《司法解释二》关于未遂数额的认定规则。
(四)主观故意认定:明知是权力对价仍收受,具备受贿故意
《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强调,明知请托事项与职务相关仍收受财物,即推定具有受贿故意。本案中,黄某作为资深国有银行高管,明知陈某甲邀请其入职、支付高额“安家费”和薪酬,是对其在职时违规谋利的回报,仍主动收受并履职,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受贿故意,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五、安徽合肥职务犯罪律师徐明锋:“旋转门”型受贿的辩护要点(新规视角)
作为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刑事部负责人、专注职务犯罪辩护的合肥刑事律师,结合《司法解释二》新规及黄某案办理经验,我认为“旋转门”型受贿案件的辩护需聚焦因果关系、薪酬合理性、主观故意、数额认定四大核心,精准突破控方指控:
(一)辩护要点一:否定“谋利与收钱的因果关系”(核心突破口)
主张离职后入职、薪酬是正常商业合作/人才聘用,与在职职务行为无关联,提供同行业高管薪酬报告、入职协议、岗位职责说明,证明薪酬是基于个人能力、行业标准的合理报酬;
若无明示约定,可抗辩“默示约定证据不足”,控方需举证证明“薪酬是职务对价”,否则应采信“合法劳动报酬”的合理怀疑。
(二)辩护要点二:抗辩“薪酬差额的合理性”(数额辩护关键)
依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合理薪酬的认定应结合行业、岗位、地区、个人能力综合判断,控方若仅以“普通员工薪酬”对比,可抗辩“同级别高管薪酬基准适用错误”;
若被告人实际承担核心工作、创造高额价值,可提交业绩报表、工作记录、项目贡献证明,主张薪酬与劳动付出匹配,无超额部分,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辩护要点三:主观故意辩护,排除“受贿明知”
若被告人入职时不知请托人谋利意图,或“安家费”“奖金”被伪装为人才补贴、绩效奖励、股权激励,可抗辩“无受贿故意,不构成权钱交易”;
依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仅在“明知不正当请托”时才推定故意,若谋利事项合法、履职合规,可否定主观故意的成立。
(四)辩护要点四:数额认定辩护,降低涉案金额
严格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扣除合理报酬”规则,主张扣除社保、公积金、税费、法定福利,仅将“净超额部分”计入受贿数额;
对于未遂数额,抗辩“无实际收受可能,不应计入总额或从轻处罚”;对于“安家费”,主张属于离职补偿、竞业限制补偿,无受贿性质。
(五)辩护要点五:量刑辩护,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依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全部退赃、配合追缴、认罪悔罪可认定为“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
若存在坦白、自首、立功、未遂、初犯偶犯等情节,结合安徽地区职务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争取降档量刑、缩短刑期、降低罚金。
六、结语
《司法解释二》的施行,既强化了对“旋转门”型受贿等新型隐性腐败的打击力度,也明确了司法认定标准与辩护边界,实现了“从严打击与依法辩护”的平衡。黄某案作为典型的“银企旋转门”受贿案例,在新规下的认定逻辑,对安徽地区同类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我是安徽合肥刑事律师徐明锋,专注安徽地区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辩护,擅长二审翻盘、不起诉辩护、取保候审、缓刑争取,深耕合肥及安徽地区司法实践,精准把握本地职务犯罪案件裁判尺度,已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职务犯罪案件,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或无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