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杂谈
【以案释法039】“参与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工作的医学专家身份性质的认定深度解析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执业领域: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等案件辩护。
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39号案例““参与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工作的医学专家身份性质的认定”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其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合肥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 基本案情
2006年至2022年,被告人李某(某国有控股医药公司原党委书记、总裁)利用职务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多家医药企业在药品代理、原料药采购、药品进入国家医保目录等事项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2900余万元。
核心争议事实:2015年至2017年,李某通过时任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综合组专家熊某某、胡某(第三方医学/药学专家,受邀参与评审),为某医药公司药品进入医保目录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款1000万余元。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熊某某、胡某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李某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
三、核心争议焦点
1.受邀参与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的第三方医学专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司法解释二》施行后,此类专家身份认定及斡旋受贿犯罪定性,有无新的裁判规则?
3.安徽地区办理同类案件时,辩护要点与裁判尺度需重点关注哪些维度?
四、法律依据梳理
(一)《刑法》核心条款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斡旋受贿)。
(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明确“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需同时满足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两大特征。
2.《司法解释二》(2026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斡旋受贿中,只要承诺通过他人谋利即构成犯罪,是否转达请托不影响定性。
第十八条:明确医疗领域为职务犯罪从重处罚范畴,医保基金流失属于重大损失后果。
第八条: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标准统一参照公职罪名,不再设倍数,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
3.《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规定医保目录调整需聘请医学、药学专家参与评审,专家意见为目录确定的法定必经程序。
五、司法解释二下专家身份性质的核心认定逻辑(徐明锋律师视角)
(一)排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有观点认为,医保评审专家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职权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结合《司法解释二》立法精神,该观点不成立:
1.受托对象限定为“组织”: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对象是组织,而非个人。医保评审专家系个人受邀,不符合受托主体要求。
2.非国家机关内设编制人员:熊某某、胡某与人社部(现医保局)无聘用合同,未纳入机关编制,仅以第三方专家身份独立发表意见,不代表行政机关履职,不属于“未列入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法定要件
结合《刑法》第九十三条、2003年纪要及《司法解释二》精神,医保评审专家完全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理由如下:
1.依法参与公务:有明确法律授权
医保目录调整必须聘请医学、药学专家组成评审小组,专家参与并出具意见是法定必经程序。专家参与评审并非单纯劳务咨询,而是履行法律授权的公共管理职责,符合“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要件。
2.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公共事务属性明确
国家医保目录调整旨在保障全民基本医疗权益、规范医保基金使用,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管理事务。专家核心职责(确定评审技术要点、审查药品、拟定调入调出名单)直接影响药品能否进入医保、医保基金支出规模,本质是行使国家医疗保障管理职能,而非单纯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3.报酬性质不影响身份认定: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
辩护人常以“专家报酬备注为劳务费”主张系劳务关系,非公务行为。但《司法解释二》均明确:是否获取报酬、报酬名目(公务/劳务),不影响公务行为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劳务费仅为报酬发放形式,不能否定专家履职的公务属性。
(三)司法解释二对身份认定的强化影响
1.从严界定公务行为:压缩“劳务化”辩护空间
《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将医疗领域列为职务犯罪从重处罚范畴,体现对医保、医药领域腐败的从严打击导向。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务行为”的认定更严格,明确医保评审专家履职行为属于公务,排除劳务关系认定可能。
2.斡旋受贿认定简化:身份定性直接关联犯罪成立
《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斡旋受贿无需实际转达请托,承诺谋利即构成犯罪。若专家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李某不构成斡旋受贿;反之,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罪名成立。司法解释二简化斡旋受贿认定规则,进一步凸显专家身份定性的核心作用。
六、安徽地区同类案件辩护要点(徐明锋律师实务总结)
作为深耕安徽合肥、芜湖、蚌埠、阜阳等16地市职务犯罪辩护的律师,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二新规,此类案件辩护需重点把握以下要点:
(一)身份认定辩护:精准切入“公务/劳务”边界
1.若专家无实质评审权(仅列席会议、无表决权),可主张未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不属于从事公务;
2.若专家意见仅为参考,无任何行政决策影响力,可结合《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主张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定性,降低量刑档次;
3.重点审查专家参与评审的法律依据是否明确,若系临时邀请、无书面授权文件,可质疑公务身份合法性。
(二)斡旋受贿定性辩护:紧扣司法解释二新规
1.审查李某是否明知专家为国家工作人员:若有证据证明李某误以为专家为普通劳务人员,可主张无斡旋受贿故意;
2.审查请托事项是否正当:若药品符合医保准入标准,仅通过专家加快流程,可主张“谋取正当利益”,不构成斡旋受贿;
3.结合《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若李某未实际承诺转达请托,可从犯罪未遂或不构成犯罪角度辩护。
(三)量刑辩护:结合安徽本地裁判尺度与新规从宽情节
1.积极退赃从宽:《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全部退赃、配合追缴等属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2.区分主从犯:若李某仅起次要作用、未分赃,可主张从犯,大幅减轻量刑;
3.本地司法优势:安徽地区对职务犯罪量刑兼顾从严与宽缓,可结合案件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认罪态度,争取缓刑或轻判。
七、结语
《司法解释二》的施行,既强化了医保、医药领域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斡旋受贿定性的具体标准。参与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的第三方医学专家,依法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认定直接关联关联受贿犯罪的成立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