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杂谈
【以案释法040】经党纪处理后的收受财物事实的认定深度解析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执业领域: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等案件辩护。

作为在安徽省刑事辩护领域资深靠谱的、排名靠前的刑事律师认为: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40号案例“经党纪处理后的收受财物事实的认定”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其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合肥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廖某某(广西某法院原领导)利用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案件审理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57万元,其中收受谢某20万元、赵某79万元等八笔款项。
案件关键时间线:
1. 2019年5月:廖某某主动到监察机关,仅交代收受谢某20万元的事实,隐瞒其余7笔受贿事实;
2. 2019年8月:当地纪委给予廖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3. 2021年4月:监察机关对廖某某留置,其如实供述全部157万元受贿事实;
4. 2021年7月:廖某某被“双开”,全部受贿事实(含已党纪处理的20万元)被移送司法机关;
5. 法院判决:认定廖某某构成受贿罪,数额157万元,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核心争议:廖某某已受党纪处理的20万元,能否累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二、旧规(《解释一》)下的争议焦点
《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该条款明确“未经处理”是数额累计的前提,但未界定“党纪处理”是否属于“已处理”,实务中形成两种对立观点:
(一)否定说(不予累计)
主张党纪处分属于“已处理”,2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理由:
1. 党纪处分是独立的惩戒措施,对该笔事实已作出终局性评价,不属于“未经处理”;
2. 若累计数额,会导致同一事实被党纪、刑事双重追责,违反“一事不再罚”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肯定说(应予累计)
主张行为人系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党纪处分可撤销,20万元应累计。理由: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处分前未交代的违纪问题,可撤销原处分并从重处理;
2. 廖某某主动交代时隐瞒大部分事实,属于规避处罚,若因“不老实交代”获利,不符合从严反腐政策。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采纳肯定说,但因缺乏明确司法解释,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尤其在安徽地区基层法院,认定尺度存在差异。
三、《解释二》出台后的最新认定规则(2026年5月1日起适用)
《解释二》虽未直接增设“党纪处理后数额累计”条款,但通过细化退赃规则、明确重复评价边界、强化从严惩治隐性腐败,与《解释一》《纪律处分条例》形成完整逻辑闭环,明确了“区分情形、从严把控、禁止重复评价”的核心原则。结合新规及现行有效法律,最新认定规则如下:
(一)核心前提:党纪处分可撤销,并非绝对“已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明确: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强调:本解释施行后,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实务结论:行为人因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获得的党纪处分,可依法撤销,不属于《解释一》中的“已处理”,具备数额累计的前提。本案中,廖某某仅交代1笔、隐瞒7笔,符合“处分前未交代其他违纪问题”,原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可撤销。
(二)数额累计的适用情形(新规明确2类可累计)
结合《解释二》精神及最高法、最高检权威解读,已党纪处理的受贿数额,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累计入犯罪数额:
1. 避重就轻型:行为人主动交代时,故意隐瞒大部分受贿事实,仅交代小部分,以较轻的党纪处分规避刑事追责(本案即属此类);
2. 违规干预型:行为人通过贿赂、打招呼、请托说情等违法手段,使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受贿事实,仅以党纪处分了结。
(三)绝对排除情形(不予累计,避免重复评价)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细化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明确1类情形不予累计:
行为人如实交代全部受贿事实,仅因部分事实未达刑事立案标准(如单笔<3万元)被党纪处分,后无新的未交代事实;
该情形下,党纪处分是对轻微违纪的合法惩戒,无规避处罚意图,若累计数额,将导致同一事实被双重追责,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一事不再罚”原则。
(四)退赃折抵规则(新规细化,平衡追责与从宽)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积极退赃的认定标准:全部退赃、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被查封扣押、共犯退缴个人部分并自愿继续退缴,均可认定为积极退赃。
实务要点:行为人党纪处理时已退出的违纪款,刑事案件中应直接折抵退赃款,不得重复追缴。本案中,廖某某党纪处分前已退还谢某20万元,法院判决时仅需向谢某追缴,不重复计入退赃金额,彻底杜绝重复评价。
四、新规下本案的精准法律分析(安徽职务犯罪律师视角)
结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定义)、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处罚)、《解释一》第十五条、《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本案廖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数额累计条件,157万元全部计入受贿数额,判决合法合规:
1. 主观上具有规避处罚故意:廖某某2019年主动交代时,明知自己另有7笔受贿事实,却刻意隐瞒,仅交代20万元,目的是避重就轻,以党纪处分替代刑事追责,不符合“如实供述”的从宽前提;
2. 党纪处分可依法撤销:监察机关后续查明全部事实后,对廖某某作出“双开”处理,开除党籍处分自然撤销原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原20万元事实回归“未处理”状态,适用《解释一》第十五条“累计计算”规则;
3. 无重复评价问题:20万元已退还谢某,党纪处分被撤销后,仅需在刑事程序中评价一次,且退赃款直接折抵,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4. 符合新规从严惩治精神:《解释二》明确加大对“对党不忠诚、不老实,隐瞒犯罪事实”行为的惩治力度,本案累计数额认定,契合新规“不让规避处罚者获利”的核心导向。
五、安徽地区职务犯罪案件实务启示(律师办案指引)
作为深耕安徽地区的刑事律师,结合《解释二》新规,针对此类案件,提出3点实务建议,助力当事人合法维权、规避风险:
(一)对当事人:主动、全面供述,切勿避重就轻
安徽地区司法机关对“隐瞒事实、规避处罚”行为从严打击,新规下,刻意隐瞒部分事实换取党纪处分,最终会导致全部数额累计,量刑加重。建议当事人案发后,在律师陪同下,全面、如实供述全部受贿事实,争取自首、坦白从宽情节,避免因“不老实”加重处罚。
(二)对辩护律师:精准区分情形,紧扣新规要点辩护
1. 可累计情形:重点论证当事人“隐瞒事实、规避处罚”的主观故意,提交党纪处分撤销文件、隐瞒事实证据,主张数额累计合法;
2. 不可累计情形:重点强调当事人“如实供述、无规避意图”,已党纪处理事实未达立案标准,主张不予累计,避免重复评价;
3. 退赃辩护:紧扣《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提交党纪处理时的退赃凭证,主张退赃款折抵刑事退赃,不重复追缴,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对安徽地区司法机关:统一裁判尺度,精准适用新规
《解释二》施行后,安徽地区法院、检察院应统一“党纪处理后数额累计”的认定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对避重就轻、隐瞒事实的,坚决累计数额;对如实供述、无规避意图的,不予累计,兼顾从严反腐与人权保障,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六、结语
《解释二》的出台,填补了党纪处理后受贿数额认定的规则空白,明确了“区分情形、从严把控、禁止重复评价”的核心逻辑,为安徽地区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案中,廖某某因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已党纪处理的20万元累计入犯罪数额,符合新规精神与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合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