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杂谈

【以案释法042】 受贿人案发前向行贿人支付贿赂物价款性质的认定及相关财物的处理深度解析

创建时间:2026/9/4 更新时间:2026/9/4 浏览次数:146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执业领域: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等案件辩护。

作为在安徽刑事辩护领域资深靠谱的、排名靠前的刑事律师认为: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42号案例“ 受贿人案发前向行贿人支付贿赂物价款性质的认定及相关财物的处理”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合肥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祝某某(时任S省发改委主任),2010年利用职务便利为X公司J县天然气项目审批提供帮助;2010年12月,李某某(另案被告人)为祝某某之子购置B市房产及车位,累计支付购房款、装修款共计732.104872万元,房产登记于祝某某之子名下。2014年1月,祝某某得知李某某被调查后,向李某某妻子转账650万元(估算房屋价款)。

后续分案处理:

1. 祝某某受贿案(L市中院):认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追缴涉案房屋、车位及孳息上缴国库;

2. 李某某单位行贿案(G县法院):认定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30万元,追缴650万元违法所得。

核心争议:祝某某支付的650万元性质如何认定?涉案房屋与650万元该如何处置?

三、法律依据(《刑法》+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二)

(一)基础刑法条款

《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明确受贿、单位行贿犯罪构成及处罚标准。

(二)核心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简称《解释一》)第12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简称《解释二》,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23条:违法所得追缴优先原物;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原物转化的追缴转化物,灭失/善意取得的追缴等值财产;赃款赃物退还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

第11条:受贿数额按收受时价值认定,特定财物(房产等)以实际交付金额计价。

第22条:明确“积极退赃”认定标准,掩饰犯罪的退缴不影响定罪。

四、司法解释二视角下的核心法律分析(徐明锋律师专业解读)

(一)650万元的性质认定:行贿人违法所得+受贿人合法财产

结合《解释二》新规及本案事实,650万元不属于“供犯罪所用财物”或“不当得利”,应认定为李某某违法所得、祝某某合法财产,理由如下:

1. 不构成“供犯罪所用财物”:《解释二》第23条明确,供犯罪所用财物特指行贿时直接用于贿赂的财物(本案中732万元购房款);650万元是祝某某事后为掩饰犯罪支付的款项,独立于原始行贿成本,不属行贿工具性财物。

2. 不构成“不当得利”:民法上不当得利需“无合法依据、无违法手段”;本案中李某某取得650万元,基于行贿既遂+祝某某掩饰犯罪的违法目的,手段具有刑事违法性,排除民事不当得利适用。

3. 属于李某某违法所得:根据《解释二》第23条,行贿既遂后,行贿人因行贿关联行为额外获取的财物,属“违法所得”;李某某行贿已为X公司谋利,额外取得650万元,与行贿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4. 属于祝某某合法财产:《解释二》第22条明确,为掩饰犯罪的支付不属“积极退赃”,不改变款项来源性质;本案无证据证明650万元系祝某某违法所得,应认定为其合法财产,支付行为仅为事后掩饰手段。

(二)涉案财物处置方案(《解释二》原物优先原则)

《解释二》第23条确立“原物追缴优先、等值补充兜底”规则,结合本案,处置结论明确:

1. 涉案房屋(贿赂原物):全额追缴,上缴国库。房屋作为特定物,系核心贿赂载体,虽祝某某事后支付650万元,但根据《解释二》第23条,掩饰犯罪的支付不能阻却原物追缴,房屋产权未流转、仍存在,应优先追缴原物。

2. 650万元(行贿人违法所得):向李某某追缴后,返还祝某某。理由:① 650万元属李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应追缴;② 该款系祝某某合法财产,且房屋已全额追缴,若650万元再上缴国库,将导致祝某某双重财产损失,违反公平原则;③ 《解释二》第23条强调追缴后按财物归属处理,合法财产应返还权利人。

(三)司法解释二出台后的新规突破(安徽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要点)

1. 明确“原物追缴绝对优先”:此前司法实践存在“追缴价款替代原物”的争议,《解释二》第23条直接规定贿赂房屋必须追缴房屋,杜绝“以钱抵物”的避罪空间,本案中房屋追缴无争议。

2. 区分“退赃”与“掩饰支付”:《解释二》第22条细化“积极退赃”情形,事后因被调查而支付的价款,不认定为退赃,不影响受贿/行贿既遂认定,本案中祝某某支付650万元不构成从轻情节。

3. 违法所得处置精细化:《解释二》明确行贿人额外获利属违法所得,且区分款项来源合法性,避免重复追缴,为安徽地区分案审理的行贿、受贿案件提供统一裁判标准。

五、安徽地区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启示(徐明锋律师实务总结)

1. 分案审理需协调处置:安徽地区行贿、受贿案件常分案管辖(如本案中院+基层法院),《解释二》实施后,涉案财物处置需跨法院协调,避免“一院追缴原物、一院追缴价款”的冲突,辩护中可申请法院出具协调函,统一处置口径。

2. 款项性质辩护关键点:针对“事后支付贿赂价款”案件,重点审查支付时间(是否因被调查)、款项来源(是否合法)、支付目的(是否掩饰犯罪),结合《解释二》第22、23条,主张“行贿人违法所得、受贿人合法财产”,为返还款项提供依据。

3. 原物追缴不可规避:《解释二》强化原物追缴,房产、车辆等特定贿赂物,无论事后是否支付价款,均需追缴原物,辩护中无需纠缠“价款抵扣”,重点聚焦量刑辩护与合法财产返还诉求。

六、结语

《解释二》的施行,让受贿人案发前支付贿赂物价款的性质认定与财物处置有了明确法律依据,核心规则为“原物追缴优先、违法所得区分归属、合法财产返还权利人”。在安徽(合肥、芜湖、蚌埠等)地区职务犯罪案件中,无论是受贿人还是行贿人,均需重视涉案财物处置的辩护空间,避免因处置不当导致财产权益受损。



[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