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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043】受贿人“退物收钱”情形中受贿数额的认定深度解析

创建时间:2026/9/4 更新时间:2026/9/4 浏览次数:138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合肥市第四届十佳律师、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执业领域: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高科技类犯罪等案件辩护。

作为在安徽刑事辩护领域资深靠谱的、排名靠前的刑事律师认为: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43号案例“受贿人“退物收钱”情形中受贿数额”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合肥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省住建厅原党组书记、厅长)利用职务便利,为某投资集团(周某某控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提供帮助,先后实施三笔涉案行为:

1.2012年12月,收受周某某现金100万元;

2.2013年2月,周某某向陈某指定账户转账328万元,为其购买帕玛强尼手表一块,陈某收受并实际占有使用两年多;

3.2015年1月,陈某因不再喜欢手表,且认为退表后可索要更多钱款,将手表退还周某某;2015年2月,周某某送给陈某现金500万元。

经价格认证,手表退还时市场价值为300万元。案发后,监察机关从行贿人周某某处扣押该手表。本案核心争议:退表收钱属退赃还是交易型受贿?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扣押手表能否折抵退赃款?

三、旧规框架下的三种争议观点

观点一:退表不构成受贿,数额认定为600万元

该观点认为,陈某收受手表后在立案前主动退还,符合《2007年意见》第九条“及时退还”情形,收受手表行为不构成受贿;后续收受100万元+500万元,合计受贿600万元,手表从行贿人处追缴即可。

观点二:退表属退赃,数额认定为928万元

该观点主张,收受328万元手表已构成受贿既遂,退表行为属犯罪既遂后的退赃,不影响数额认定;三笔金额累计100万+328万+500万=928万元,退赃时可扣减手表价值300万元,最终退赃628万元。

观点三:退表收钱属交易型受贿,数额认定为628万元

该观点认为,陈某退表主观目的是以旧物换更多现金,并非减轻罪责,符合《2007年意见》第一条“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财物”,属交易型受贿。数额计算:100万(第一笔)+328万(手表既遂)+(500万-300万)(交易差额)=628万元;扣押手表不折抵退赃款。

四、《司法解释二》出台后的最新专业分析(徐明锋律师视角)

作为深耕安徽地区职务犯罪辩护的律师,结合《司法解释二》新规,本案应坚持交易型受贿定性,数额认定628万元,扣押手表不予折抵退赃,具体法律依据与分析如下:

(一)收受手表行为:构成受贿既遂,排除“及时退还”

1.法律依据

《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构成受贿罪。

《2007年意见》第九条:及时退还/上交不构成受贿;因掩饰犯罪退还,不影响既遂认定。

《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珠宝、手表等特定财物,价值不明须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一般按收受时价值认定。

2.新规下的关键认定

主观无退还故意:陈某收受手表后占有使用两年多,退还原因是“不再喜欢、想多要钱”,并非无受贿故意或主动纠错,不符合“及时退还”主观要件。

客观无及时性:“及时”非单纯时间概念,需结合主观故意与客观障碍。陈某无任何阻碍退还事由,拖延两年多退还,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不属“及时退还”。

财物计价合规:手表属贵重物品,购买金额328万元明确,无需重新鉴定,收受时价值328万元,受贿既遂成立。

(二)退表收钱行为:属交易型受贿,非退赃

1.法律依据

《2007年意见》第一条: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财物,以受贿论处,数额按交易差额计算。

《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受贿数额一般按收受时价值认定;交易型受贿差额计算规则与旧规一致,新增新型受贿计价规则。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积极退赃需全部退赃、配合追缴等,本案退表不符合退赃要件。

2.新规下的核心区分(退赃vs交易型受贿)

|区分维度|退赃|交易型受贿(本案)|

|主观目的|掩饰犯罪、减轻罪责|以物换钱,获取更多利益|

|客观行为|退还赃物即终局|退物为手段,收钱为目的,短时间内完成交易|

|法律后果|不影响既遂,可从宽处罚|二次受贿,差额计入犯罪数额|

3.本案适配性

陈某退表后16天即收受500万元,行贿人周某某亦供述“手表贵重,需多送钱补偿”,双方形成变相交易合意。该行为完全符合《2007年意见》“其他交易形式”,《司法解释二》虽未直接新增交易型受贿条款,但明确新型腐败认定规则,本质是对交易型受贿的延伸适用。

(三)受贿数额最终认定:628万元(新规细化计算逻辑)

1.第一笔100万元:典型受贿,无争议,全额计入。

2.第二笔328万元(手表):收受时既遂,全额计入(《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收受时价值认定)。

3.第三笔交易差额200万元:退表时价值300万元,收受500万元,差额200万元计入受贿数额(《2007年意见》第一条,交易差额规则)。

4.总额:100万+328万+200万=628万元(《司法解释二》无冲突规定,沿用差额计算逻辑)。

(四)赃物处置规则:扣押手表不折抵退赃款(新规明确追缴优先级)

1.法律依据

《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追缴原物优先;赃物已退还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

2.新规下的处置结论

本案手表虽初始为行贿物,但交易完成后,性质转化为行贿人财产,监察机关从周某某处扣押手表,应依法追缴,不得折抵陈某退赃款。

陈某退赃义务为628万元,手表追缴属对行贿违法财物的处置,与受贿人退赃义务相互独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穿透追缴规则)。

五、安徽地区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实务提示(徐明锋律师总结)

结合安徽地区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二》新规,办理同类“退物收钱”型受贿案件,需重点关注3点:

1.定性优先:严格区分“及时退还”“退赃”与“交易型受贿”,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时间关联三维度综合判断,避免机械适用旧规。

2.数额精准:贵重物品需严格按《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做真伪鉴定+价格认定,交易差额计算需有明确价格依据,杜绝估算。

3.追赃合规:遵循《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原物优先、穿透追缴”规则,明确行受贿双方赃物处置边界,避免重复追缴或错误折抵。

六、结语

《司法解释二》的施行,为“退物收钱”等新型受贿案件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指引,交易型受贿定性、差额数额计算、原物优先追缴的规则,将成为安徽地区司法实务的主流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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