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杂谈
【以案释法044】玩忽职守罪“严重不负责任”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深度解析
人,合肥市第四届十佳律师、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执业领域: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高科技类犯罪等案件辩护。
作为在安徽省刑事辩护领域资深靠谱的、排名靠前的刑事律师认为: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44号案例“玩忽职守罪“严重不负责任”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其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安徽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系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刑庭原代理审判员,承办刘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因刘某肢体二级残疾、看守所不予收押,黄某草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明确发送机关含执行机关、被告人,注明刘某居住地,报庭长、副院长签发后,安排书记员温某送达。
温某未按要求向刘某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仅送达区检察院、区公安局法制科,刘某签收由他人代签,黄某未跟进送达情况。后刘某脱管期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等犯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期间以“不存在犯罪事实”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二、核心法律依据
(一)刑法核心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渎职犯罪司法解释
1. 《渎职解释一》(2013年)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2026年《贪贿解释二》关联规则
1. 明确“职责划分与责任限度”:国家工作人员履职中,将事务性工作交办下属,已尽合理审核、提示义务,仅因下属失误导致后果,无证据证明上级“严重失职”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2. 细化“多因一果”因果关系:危害结果由多个独立行为共同导致,各行为原因力可区分,介入因素异常且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可阻断先行行为与结果的刑法因果关系。
3. 界定“严重不负责任”的排除情形:履职存在一般疏漏、轻微过失,未违反核心职责义务,未造成直接、必然危害后果的,不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四)其他配套生效规定
1. 《法官法》(2017年修订)第五条:法官职责包括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独任审判案件、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2.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书记员为审判事务辅助人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职责含送达法律文书等事务性工作。
3.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监外执行交付、监管、监督系多机关协同职责,非法院单一责任。
三、《贪贿解释二》视角下:“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解析
玩忽职守罪的核心入罪门槛是“严重不负责任”,需区分“一般履职瑕疵”与“严重失职犯罪行为”,《贪贿解释二》进一步收紧认定标准,强调“核心职责违反+主观重大过失+客观严重后果”三重要件缺一不可。
(一)“严重不负责任”的法定内涵
根据最高检立案标准及司法通说,“严重不负责任”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法定职责、职业规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核心职责,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或轻信避免的心态,区别于一般工作疏忽、轻微过失。
《贪贿解释二》明确:仅存在事务性工作疏漏、辅助职责未完全履行,未违反法定核心职责的,不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二)本案黄某不构成“严重不负责任”的核心理由(结合《贪贿解释二》)
1. 已履行审判核心职责,无核心职责违反
黄某作为承办法官,依法完成庭审、合议、裁判文书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草拟签发等核心审判职责,无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严重失职行为。《贪贿解释二》强调,核心职责履行到位是排除“严重不负责任”的首要前提。
2. 送达职责系辅助性事务,已尽合理交办义务
(1)职责划分:法官为审判核心责任主体,书记员为送达辅助人员,送达系事务性工作,非法官法定核心职责。《贪贿解释二》明确,事务性工作交办后,上级仅承担审核、监督的合理义务,非无限连带责任。
(2)黄某履职:发文稿明确标注“执行机关、被告人”及刘某居住地,签发程序合规,书面交办书记员送达,已尽合理提示、交办义务,无故意规避职责、放任失职的行为。
3. 未跟进送达系客观条件限制,属一般过失
黄某与书记员在案件结案后不久均调离刑庭,客观上丧失持续监督的条件;未跟进送达仅为辅助职责监督的轻微疏漏,未违反《法官法》规定的核心职责,主观上无重大过失,不符合《贪贿解释二》中“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观要件。
4. 《贪贿解释二》对“轻微过失入罪”的否定
《贪贿解释二》细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标准,明确履职中的一般瑕疵、轻微过失,未造成直接、必然危害后果的,排除在犯罪圈外。本案黄某的行为,本质是审判辅助工作的监督疏漏,属行政纪律评价范畴,非刑法意义上的严重失职。
四、《贪贿解释二》视角下:因果关系的刑法评价
玩忽职守罪的成立,要求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必然、主要的原因力,排除间接、偶然、次要的关联。《贪贿解释二》对“多因一果”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作出明确指引,强调原因力区分、介入因素异常性、责任比例划分三大核心规则。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结合《贪贿解释二》)
1. 原因力强度:先行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需达到“主要、决定性”程度,次要、间接作用力不构成刑法因果关系。
2. 介入因素异常性:存在第三方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等介入因素时,若介入因素异常、独立、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可阻断先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3. 多因一果责任划分:危害结果由多个独立行为共同导致时,各行为仅对自身原因力范围内的结果负责,不承担全部责任。
(二)本案黄某行为与危害结果无刑法因果关系(结合《贪贿解释二》)
1. 刘某脱管系“多因一果”,黄某行为原因力微弱
(1)书记员失职:未按要求送达居住地公安机关,是脱管的直接原因,该行为独立于黄某的履职行为。
(2)其他机关失职:区公安局收到错误送达文书后,未退回或转交居住地公安机关;区检察院未履行监外执行监督职责,未发现送达错误,均为脱管的重要原因。《贪贿解释二》强调,多机关协同履职场景下,单一机关的轻微疏漏,不足以成为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
(3)黄某行为原因力:仅为未跟进送达的轻微过失,对脱管结果的发生仅起次要、间接、辅助作用,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强度要求。
2. 刘某再次犯罪的核心原因是自身主观恶性,与黄某行为无关联
(1)刘某自2010年起即参与非法营运、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多次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犯罪,脱管前已具有持续犯罪的主观恶性与行为惯性。
(2)脱管仅为刘某再次犯罪的条件而非原因,即使正常交付监管,基于其主观恶性,仍有较大概率实施犯罪。《贪贿解释二》明确,被害人或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恶性、行为惯性,是危害结果的决定性因素,可阻断先行失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3. 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因果关系
黄某行为仅间接导致脱管,脱管再间接导致刘某再次犯罪,属于间接因果关系链,中间存在书记员失职、其他机关失职、刘某自身恶性等多个独立介入因素,且介入因素异常性显著,根据《贪贿解释二》规则,间接因果关系、多环节介入的因果关系,不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五、安徽地区同类案件辩护要点(徐明锋律师实务总结)
结合《贪贿解释二》新规及安徽地区司法裁判尺度,针对玩忽职守罪辩护,重点把握以下3点:
1. 区分核心职责与辅助职责:明确当事人的法定核心职责,若失职行为仅涉及事务性、辅助性工作,无核心职责违反,优先主张不构成“严重不负责任”。
2. 细化因果关系原因力分析:梳理危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重点论证第三方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客观条件限制等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与决定性,削弱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阻断刑法因果关系。
3. 援引《贪贿解释二》轻微过失排除规则:强调履职瑕疵属一般过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符合犯罪本质特征,依法不认定为犯罪。
六、结语
2026年《贪贿解释二》的施行,进一步统一了职务犯罪、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更严格,对“多因一果”因果关系的评价更精准,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将一般履职瑕疵、轻微过失纳入犯罪圈。
本案中,黄某的行为仅为审判辅助工作的监督疏漏,未违反核心职责,主观无重大过失;刘某脱管及再次犯罪系多因一果,黄某行为原因力微弱,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与《贪贿解释二》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