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杂谈
【以案释法048】 以委托投资理财为名进行利益输送行为及数额的认定深度解析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合肥市第四届十佳律师、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死刑辩护律师团成员。
执业领域:职务犯罪辩护、贪污 / 受贿 / 单位行贿刑事辩护、二审改判、不起诉、取保候审、死刑复核、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高科技类犯罪,服务地域:合肥 / 芜湖 / 蚌埠 / 淮南 / 马鞍山 / 安庆 / 宿州 / 六安 / 铜陵 / 黄山 / 滁州 / 阜阳 / 亳州 / 池州 / 宣城 / 淮北全安徽 16 地市

作为在安徽省刑事辩护领域资深靠谱的、排名靠前的刑事律师认为: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48号案例“以委托投资理财为名进行利益输送行为及数额的认定”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其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安徽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安徽弘启徐明锋律师(中级律师 + 专利代理人、安财法学兼职教授)结合 2026 年 5 月施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拆解以委托投资理财为名进行利益输送行为及数额的认定经典判例,面向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安庆、宿州、六安、铜陵、黄山、滁州、阜阳、亳州、池州、宣城、淮北安徽全省,详解新型隐性受贿司法认定、新旧司法解释对比、辩护要点与高频 FAQ,深耕安徽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十余年。 |
一、案例基础案情梳理
(一)案件主体与事实
1. 被告人李某某:原 S 市公安边防总队后勤部部长(国家工作人员)。
2. 请托人金某:企业经营者,无专业投资理财资质与经验。
3. 权钱交易前置事实:2016-2018 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金某承接两项营房改建、修缮工程,金某获利 200 余万元;同时承诺协助金某承接新建办公楼工程(项目最终终止)。
4. 理财式利益输送事实:
第一笔:2018 年 4 月,金某宣称年化 18% 理财项目,要求李某某出资 200 万元,李某某实际出资 180 万元;2019 年 7 月,金某按 200 万元本金结算收益 21 万余元。
第二笔:2020 年 7 月,金某宣称年化 15% 理财项目,李某某出资 200 万元;2021 年 12 月,金某按 15% 年化计算应付收益 45 万元,实际支付 50 万元。
辩方观点:李某某存在实际出资,即便认定受贿,也应扣除出资对应的合理理财收益。
(二)两大核心争议问题
1、如何区分正常委托投资理财与借理财名义受贿?
2、行为人实际出资时,受贿数额是否需要扣除正常理财收益?
三、适用法律清单
(一)核心基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二)专项司法解释
1、法发〔2007〕22 号(2007 年施行):第四条明确委托理财型受贿规则:未实际出资获取 “收益”,或实际出资但收益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未出资的全额认定受贿数额,实际出资且收益超额的,以收益与合理收益差额认定数额。
2、法释〔2016〕9 号(2016 年施行):明确个人受贿数额量刑标准(3 万数额较大、20 万数额巨大、300 万数额特别巨大),界定 “财物包含财产性利益”,细化 “为他人谋取利益” 认定标准。
3、法释〔2026〕6 号(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新规重点):
强化新型隐性腐败惩治,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非真实理财类受贿认定逻辑;
收紧受贿 “谋利要件”,扩大职务隶属、制约关系认定范围,放宽斡旋受贿认定标准;
明确财物计价、追缴规则,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界定权钱交易本质;
该解释与 2016 年解释并行,规则冲突时以《解释二》为准。
四、七步分析法:区分正常理财与理财型受贿(核心裁判逻辑)
结合《解释二》精神及判例,总结七步判定法,依次核查即可区分合法理财与隐性受贿,适用于安徽全省各地法院、检察院办案标准:
第一步:核查双方主体地位是否平等(民事关系 VS 职权制约关系)
正常理财: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理财关系基于市场需求自愿建立,无职务依附、行政管理、利益请托关系。
受贿类 “假理财”: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另一方是已接受 / 将要接受职务帮助的请托人,理财关系依附于职务行为形成,主体地位明显不对等。
本案认定:李某某手握工程审批、发包职权,金某高度依赖其职务承接项目,理财行为发生在谋利事项前后,并非市场自发理财,主体地位不平等。
第二步:核查请托人是否存在真实融资、用资需求
正常理财:资金接收方存在真实经营、投资需求,吸纳资金用于约定项目。
受贿类 “假理财”:请托人资金充足,无融资刚需,接收资金仅为变相输送利益,资金使用随意。
本案认定:金某自有资金闲置,接收李某某资金后,部分用于无息出借(借款人无力偿还)、日常花销、低收益银行理财(年化 2%-3%),无集中、真实投资方向,无融资需求。
第三步:核查资金是否用于约定的投资理财项目
正常理财:资金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投向对应理财标的,资金流向可追溯、可核查。
受贿类 “假理财”:资金未用于宣称的高收益项目,或资金使用与约定完全脱节。
本案认定:金某从未将资金投入其宣称的年化 15%、18% 高收益项目,仅零散处置资金,属于典型 “挂名理财”。
第四步:核查收益与风险是否遵循市场对等原则(《解释二》重点考察)
金融市场通用规则:高收益伴随高风险,投资人需共担亏损。
正常理财:收益随市场波动,投资人自行承担亏损风险,管理人不刚性兑付。
受贿类 “假理财”:请托人无条件保本保息、刚性兑付,无视实际资金收益,国家工作人员零风险获取高额固定收益。
本案认定:金某实际资金收益仅 2%-3%,却承诺 15%-18% 高额收益;李某某出资不足额仍按全额计息,额外多收收益,全程不承担任何风险,完全违背市场规律。
第五步:核查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认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解释二》核心要求)
结合行为习惯、日常表现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 “理财为幌子”:
1、是否主动过问资金去向、理财标的、风险情况;
2、是否违背自身既往理财习惯参与高收益项目;
3、是否随意撤资、回款,无视理财封闭规则。
4、本案认定:李某某以往资金多用于购房,从不参与高风险理财;全程未询问资金用途,多次无故要求回款,明知收益异常仍坦然收取,主观上具备受贿故意。
第六步:核查收益标准是否显著偏离市场合理区间
结合案发时民间借贷、银行理财、正规资管产品综合判断:本案银行理财年化仅 2%-3%,金某承诺 15%、18% 年化收益,数倍超出市场合理范围,进一步佐证利益输送本质。
第七步:核查理财行为与职务谋利的关联性(《解释二》收紧谋利要件)
《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职务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直接上下级,结合职能、惯例综合认定;履职前后基于请托事项收受财物,直接推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认定:理财行为紧跟工程谋利事项,时间、人员、利益高度绑定,理财就是兑现职务帮助的 “对价”。
七步结论:本案完全符合借委托理财名义实施受贿的全部特征,不属于正常民事理财行为。
五、新规视角:受贿数额认定两大观点对比测评(《解释二》适用解读)
针对 “实际出资是否扣除合理收益” 的核心争议,结合新旧司法解释、《解释二》新增规则,对两种观点做对比测评,并给出最终裁判结论:
(一)两种主流观点对比表
对比维度 | 观点一(扣除合理收益) | 观点二(收益全额认定为受贿) |
法律依据 | 法发〔2007〕22 号第四条:实际出资、收益超额的,按收益 - 合理收益差额计受贿数额 | 结合《解释二》隐性腐败规则 +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无真实理财的,出资仅为掩盖受贿的幌子,不扣除任何收益 |
核心逻辑 | 认可出资的资金占用价值,保护行为人合法财产权益 | 区分 “真实理财超额收益” 与 “虚假理财利益输送”,虚假理财无 “应得收益” 可言 |
适用前提 | 双方存在真实委托理财关系,资金实际用于投资 | 双方无真实理财意图,资金未用于约定项目,理财仅为权钱交易外衣 |
本案适配性 | 不适配(无真实理财行为) | 完全适配(虚假理财、双向明知利益输送) |
(二)结合《解释二》的最终裁判观点
规则区分核心(《解释二》细化)
情形 1:真实委托理财(资金投向约定项目):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收益明显偏高,按照 2007 年意见,扣除正常理财收益,仅将超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情形 2:虚假委托理财(双方明知无真实投资,借理财输送利益):即便存在实际出资,出资仅为掩饰犯罪的工具,全部收益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不予扣除,资金占用损失视为犯罪成本。
本案逐项印证(全额认定受贿数额)
双方主观:金某无理财资质、无理财经验,李某某无理财习惯,二人自始无真实理财合意;
资金流向:资金未用于宣称的高收益项目,零散花销、低息出借、低收益理财均非约定标的;
特殊补充:第二笔资金中,金某单方将 150 万元购买银行理财,该行为属于单方面处置资金,并非双方约定理财内容,依据《解释二》财物认定规则,该部分低收益亦不做扣除。
数额最终认定:李某某两笔理财获取的全部收益(21 万余元 + 50 万元),全额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六、高频 FAQ 问答
Q1: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出钱委托他人理财,收益高一点就一定构成受贿吗?
A:不一定。结合七步判定法,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属于合法理财:①双方主体平等,无职务请托、制约关系;②资金用于约定投资项目;③共担投资风险,不刚性兑付;④收益虽偏高,但在市场合理区间内。仅当理财依附于职务、保本保息、无真实投资时,才认定为受贿。
Q2:我是公职人员,帮企业主办事后,对方提出 “帮忙理财保本”,我该不该参与?
A:坚决拒绝。《解释二》加大隐性腐败打击力度,保本保息理财 + 职务谋利是典型受贿形态,即便你实际出资,只要依托职权为对方谋利、零风险拿收益,司法机关均可认定为受贿。
Q3:委托理财型受贿中,“实际出资” 能否成为无罪 / 罪轻抗辩理由?
A:分情况。①真实理财、仅收益偏高:可抗辩扣除合理收益;②虚假理财(无真实投资、刚性兑付):实际出资不能作为有效抗辩,出资仅为伪装,收益全额计为受贿数额(本案即为典型)。
Q4:2026 年《解释二》施行后,该类案件办案标准有哪些新变化?
A:三大核心变化:1. 扩大 “利用职务便利” 认定范围,间接隶属、惯例制约关系均纳入认定;2. 强化主观明知审查,重点核查理财习惯、资金过问情况;3. 明确虚假理财不扣除合理收益,从严打击 “假理财、真受贿” 等新型隐性腐败。
Q5:安徽合肥 / 芜湖 / 蚌埠等本地办理该类案件,司法尺度是否统一?
A:安徽全省 16 地市(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安庆、宿州、六安、铜陵、黄山、滁州、阜阳、亳州、池州、宣城、淮北)统一适用 “两高” 司法解释,裁判尺度一致。本人深耕安徽刑事司法十余年,熟悉各地公检法证据标准与裁判惯例,可提供该类案件全流程辩护服务。
七、律师实务总结与风险提示
(一)辩护实务总结(刑事律师参考)
委托理财型受贿辩护,首要突破点是区分真实理财与虚假理财,围绕七步判定法收集证据(资金流水、沟通记录、理财习惯、风险承担情况);
2026 年《解释二》施行后,法院对隐性腐败、权钱交易伪装行为认定更严格,单纯以 “实际出资” 抗辩效果有限,需重点论证理财关系的独立性、市场合理性;
数额辩护:仅在资金真实用于约定理财项目时,方可主张扣除合理收益;虚假理财案件,数额辩护空间极小,应转向主观故意、情节、退赃等方向辩护。
(二)法律风险提示(公职人员、企业经营者)
公职人员:严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后,接受对方 “保本理财、高息理财” 安排;拒绝一切依附于职权的民间理财、资金拆借,守住职务廉洁底线。
企业经营者:不要以 “理财、分红、借款利息” 等名义向公职人员输送利益,新型隐性受贿侦查、认定标准日趋完善,隐蔽手段无法规避刑事追责。
(三)律师服务介绍
本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专注安徽全省刑事辩护业务,主打职务犯罪(受贿、单位行贿、挪用公款)、经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重罪辩护、死刑复核五大板块,专项提供 37 天黄金取保、不起诉、缓刑、二审改判、刑事附带民事维权服务。
深耕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等安徽 16 地市司法实践,擅长新型隐性腐败、理财型受贿、股权期权受贿等疑难职务犯罪案件精细化辩护,秉持 “精细化辩护、全流程覆盖、情理法交融” 办案风格,同时常年承办法律援助、死刑辩护等公益法律服务。如需职务犯罪法律咨询、案件委托,可随时联系。
八、关键词
合肥刑事律师、芜湖刑事律师、蚌埠刑事律师、安徽职务犯罪律师、委托理财型受贿、隐性腐败、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法释〔2026〕6 号、受贿罪数额认定、假理财真受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不起诉、二审改判
律师简介
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双重资质),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合肥市十佳律师、优秀公益律师,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死刑辩护律师团成员。深耕合肥及安徽地区刑事辩护,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重罪辩护、二审翻盘、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争取,办理大量贪污、受贿、行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件,精准把握安徽本地司法尺度与裁判规则,以精细化辩护实现最优办案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