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杂谈

【以案释法049】 “代持原始股”及“借贷收息”受贿的数额认定深度解析

创建时间:2026/9/9 更新时间:2026/9/9 浏览次数:151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合肥市第四届十佳律师、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执业领域:职务犯罪辩护、贪污 / 受贿 / 单位行贿刑事辩护、二审改判、不起诉、取保候审、死刑复核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高科技类犯罪,服务合肥 / 芜湖 / 蚌埠 / 淮南 / 马鞍山 / 安庆 / 宿州 / 六安 / 铜陵 / 黄山 / 滁州 / 阜阳 / 亳州 / 池州 / 宣城 / 淮北全安徽 16 地市作为在安徽刑事辩护领域资深靠谱的、排名靠前的刑事律师认为: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49号案例“‘代持原始股’及‘借贷收息’受贿的数额认定”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安徽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基础案情清单

(一)主体背景

张家港 A 银行(国家出资企业)原董事长、党委书记王某忠,2003—2023 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财物合计 1600.663286 万元,涉及两起典型新型受贿:

(二)案件事实拆分

1、代持原始股受贿事实
2017 年 1 月,王某忠明知自身无 G 公司原始股购买资格,利用职务便利为 G 公司谋取授信利益,出资购买该公司原始股;2020 年 G 公司科创板上市,至案发股票未抛售,累计股票获利 373.8 万元、分红 21.8 万元。

2、借贷收息(利息折抵房款)受贿事实
2012 年 5 月,王某忠为减免 Z 房地产公司别墅购房款,以女儿名义向该公司出借 1000 万元,约定年利率 18%;资金实际用于企业经营,2014 年结算利息 380 万元全额折抵房款,最终认定利息差额受贿 211.53 万元。

(三)核心争议焦点

1、受贿人未出售代持原始股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2、出借资金收取高额利息、利息折抵房款的方式受贿,数额如何扣减、认定?

三、适用法律总清单(全文引用生效法条,无自创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核心条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解释一》(2016 年施行)关键条款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 “财物” 包含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股权、预期收益、利息均属于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评价范围。

第十三条: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应当认定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满足受贿罪构成要件。

(三)《解释二》(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专项条款(本案核心适用依据)

第十一条【股票 / 股权预期收益型受贿计价规则】: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尚未实际获利的,按照案发时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第十二条【特殊财物鉴定与计价】:股权、奢侈品等价值不明财物需价格认定;按受贿人授意购买的财物,以行贿人实付金额计赃。

其他配套规则:明确真实借贷与虚假借贷区分标准、违法所得追缴规则、斡旋受贿及 “为他人谋利” 收紧认定规则。

四、第一类案件:代持原始股受贿(未出售形态)新规下七步深度解析

(一)七步分析法

第一步:定性判断 —— 是否构成受贿罪?

结合《刑法》第 385 条、《解释一》第 13 条:
王某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银行授信审批职权为 G 公司谋利,明知自身不具备原始股购买资格,仍违规认购股权获取上市收益,属于典型 “权钱交易”,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客观上收受财产性利益,受贿罪定性无争议

第二步:梳理旧司法实践三大观点(新规出台前分歧)

观点 1:股票未抛售、收益未落地,金额不确定,不认定受贿(仅行贿方垫付资金可认定)。

观点 2:以股票解禁日最低价扣除购买成本认定受贿数额,解禁后新增增值不计入,按孳息处理。

观点 3:以案发日最低价扣除购买成本认定受贿数额(本案原审主流观点)。

第三步:《解释二》新规核心规则(决定性依据)

《解释二》第十一条专门针对股票、股权预期收益型受贿作出明确规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第四步:结合本案事实匹配新规

1、涉案 G 公司原始股已上市、过解禁期,王某忠始终持有未抛售;

2、案发时股票产生实际分红 21.8 万元、账面股票溢价 373.8 万元,均属于 “案发时实际获利” 范畴;

3、王某忠自行出资 200 万元认购原始股,计算数额时需扣除个人实际出资成本

第五步:新规 vs 旧观点 对比测评(清晰区分变化)

认定节点

旧规则弊端

《解释二》新规优势

购买日

无法体现上市后溢价,低估受贿数额

不再单独适用,统一以案发状态为准

上市日

存在破发风险,股价为 “预期利益”,无实际变现价值

仅作为股权价值基础,不作为数额认定节点

解禁日

解禁后仍受交易规则限制,未必能实际变现

仅代表交易权限,不再作为数额截止点

案发日(新规法定节点)

旧规部分法院采纳,无明确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统一裁判标准,兼顾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第六步:数额最终认定结论

依据《解释二》第十一条,本案代持原始股受贿数额 = 案发时股票账面溢价 + 累计分红 - 个人实际出资成本。
该认定方式完全契合新规要求,解决了长期以来 “股权受贿节点混乱” 的司法难题,也是 2026 年之后安徽全省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统一裁判标准

第七步:辩护要点提示

1、若案发前股票已抛售:按实际交易总价扣除成本认定数额;

2、若案发前未上市:股权无公开市场价格,以原始股认购价认定受贿数额;

3、若行贿方全额垫付购股资金:无成本可扣除,股票全部价值计入受贿数额;

4、股权对应的分红、股息:新规明确属于 “实际获利”,全额计入受贿数额,不得剥离。

(二)高频 FAQ 问答

Q1:国家工作人员违规购买原始股,只是持有没卖掉,也算受贿吗?

A:算。股权、股票属于《解释一》规定的财产性利益,只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违规获取股权,即完成受贿行为。《解释二》进一步明确,无论是否抛售,均需以案发时实际获利 / 市场溢价计算犯罪数额。

Q2:原始股分红需要计入受贿金额吗?

A:需要。根据《解释二》第十一条,分红属于股权产生的案发实际获利,应当全额计入受贿数额。

Q3:新规实施后,安徽法院还会以 “解禁日” 作为计价节点吗?

A:不会。2026 年 5 月 1 日起《解释二》正式生效,全省法院统一以案发日作为股票、股权类受贿的计价节点,不再适用上市日、解禁日标准。

五、第二类案件:借贷收息(利息折抵房款)受贿 新规下七步深度解析

(一)七步分析法

第一步:定性区分 —— 区分 “虚假借贷” 与 “真实借贷 + 权钱交易”

此类案件是近年隐蔽性极强的新型受贿,核心边界:

虚假借贷:无真实资金需求、资金未实际使用,借贷只是受贿幌子,全部利息计入受贿数额

真实借贷 + 利益输送:借款方确有经营资金需求、资金实际投入经营,属于 “以借贷收息方式受贿”,仅超额利息部分认定为受贿(本案属于此类)。

第二步:梳理原审两大争议观点

观点 1(全额认定):房企处于房屋预售阶段,资金可快速回笼,无真实借款需求,380 万元利息全额认定受贿

观点 2(差额认定):房企存在真实经营资金需求,仅超出正常合理利率的利息差额认定为受贿(法院最终采纳)。

第三步:《解释二》配套规则 + 法律适用逻辑

结合《刑法》受贿罪规定、《解释一》财产性利益规则、《解释二》财物计价、平等保护原则:

民间借贷利息属于财产性利益,高额利息属于 “变相收受财物”,满足受贿罪构成要件;

司法认定原则:有真实借贷关系的,必须扣除资金正常使用成本;扣除标准需与借款期限、担保、同期市场利率相匹配

《解释二》第八条:非国家工作人员类犯罪参照公职犯罪标准,进一步统一民间借贷型受贿的利率扣减规则。

第四步:本案借贷事实真实性核查(律师质证核心)

借款背景:王某忠因房价过高,经第三人提议达成借贷抵房款合意,并非主动设局索贿;

资金用途:1000 万元到账后两个月内全部投入房地产经营,企业同时存在银行贷款、民间拆借记录;

行业特性:房地产企业普遍资金流量大、负债率高,不能以 “尚有银行授信” 否定真实资金需求
结论:双方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假借借贷受贿。

第五步:利率扣减标准新旧对比(新规细化尺度)

旧思路参考:以行为人往年民间借贷利率(14.1%)作为扣减基准;

《解释二》导向新思路:优先参考借款发生时同期、同条件银行最高贷款利率作为合理成本扣除标准(本案采纳)。

关键理由(新规精神):

往期民间借贷与本案借款时间间隔 1 年以上,企业经营、市场利率已发生变化,不具备可比性;

房企在借款时拥有大额银行授信,可通过银行获取低成本资金,双方约定 18% 年利率明显高于正常银行利率,差额属于权力对价

第六步:数额计算过程(公开透明,贴合判决逻辑)

约定总利息:380 万元(1000 万元本金,年利率 18%);

扣除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对应的正常利息

最终受贿数额:利息差额 211.53 万元(该数额完全符合《解释二》“合理成本扣除” 规则)。

第七步:安徽地区同类案件辩护七项实务要点

第一步核查借贷发起主体:受贿人主动提借贷,更易被认定为虚假借贷;第三方居间提议,可佐证真实借贷;

第二步核查资金流向:资金转入企业账户、用于生产经营,认定真实借贷概率高;资金闲置、回流,直接认定虚假借贷;

第三步核查企业资金状态:结合行业特性、银行授信、对外借款记录,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资金需求;

第四步选定利率扣减基准:新规优先选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次选用同期同类正规民间借贷利率;

第五步排除无效参考利率:时间跨度大、借款条件(担保、期限)不一致的往期利率,不得作为扣减依据;

第六步利息用途:利息用于折抵房款、减免债务,属于财产性利益,不影响受贿认定

第七步量刑辩护:真实借贷关系中,正常利息部分可作为从轻情节,请求法院酌情降低量刑。

(二)高频 FAQ 问答

Q1:国家工作人员借钱给企业收利息,多少利率会被认定为受贿?

A:不看单一利率数值,核心看两点:①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谋利;②利息是否明显超出同期正常融资成本。超出部分即为受贿数额,《解释二》要求必须扣除合理资金成本。

Q2:借钱给关联企业,利息用来抵扣购房款,属于受贿吗?

A:属于。利息折抵房款本质是债务免除、财产性利益转移,符合《解释一》对 “财物” 的定义,结合谋利行为即构成受贿罪,仅需区分全额认定还是差额认定。

Q3:如何区分 “正常民间借贷” 和 “借贷收息型受贿”?

A:核心三要素:1. 是否存在职务便利与请托事项;2. 借款方是否有真实资金需求;3. 利率是否偏离市场合理区间。三者同时异常,即为假借借贷受贿。

Q4:《解释二》施行后,安徽各地法院对利息扣减标准是否统一?

A:统一。全省法院优先以借款当时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作为合理成本扣除基准,不再简单套用往年民间拆借利率。

六、两大类型受贿 新旧司法解释对比总表(精简对照,便于检索)

受贿类型

旧规则(解释一 + 司法惯例)

2026 新规(解释二)

安徽地区裁判变化

代持原始股 / 股票受贿(未出售)

观点分歧:购买日 / 上市日 / 解禁日 / 案发日四节点混用

法定节点:案发日;计价标准:实际获利优先,未获利按市场溢价

统一适用案发日计价,分红、账面收益全部计入数额

借贷收息型受贿

利率扣减标准混乱,可参考往期民间借贷利率

优先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剔除跨期、不同条件的旧利率

严格区分真实 / 虚假借贷,合理成本强制扣除

财物定性

明确股权、利息为财产性利益

细化股权、奢侈品计价规则,明确预期收益计算方式

隐性贿赂、新型贿赂认定标准更细化

数额扣除

规则模糊,自由裁量空间大

规则法定,扣除标准要求 “借贷要素相当”

裁判尺度收紧,裁量空间缩小

七、律师总结与法律服务指引

(一)案件核心总结

结合《解释二》正式施行后的全新规则,王某忠案件中两类新型受贿的裁判逻辑已成为安徽全省职务犯罪案件的标杆尺度

代持原始股受贿:无论股票是否抛售,一律以案发日为节点,按案发实际获利(股价溢价 + 分红)扣除实际出资计算受贿数额,彻底解决多节点裁判分歧;

借贷收息受贿:先区分真实 / 虚假借贷,存在真实经营需求的,强制扣除同期正常融资利息成本,仅将超额利息差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利率基准优先选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解释二》针对近年高发的股权贿赂、利息贿赂、交易型贿赂等隐性腐败作出精准规制,对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安庆、宿州、六安、铜陵、黄山、滁州、阜阳、亳州、池州、宣城、淮北十六地市的职务犯罪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辩护全流程均产生直接影响。

(二)本人专项法律服务范围(安徽全省)

作为深耕安徽刑事领域十余年的专职刑事律师,针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行贿、借贷型受贿、股权代持受贿等职务犯罪,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

侦查阶段:37 天黄金取保、法律意见提交、涉案金额质证、非法证据排除;

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辩护、数额核减、罪名辨析、认罪认罚量刑协商;

一审 / 二审阶段:庭审精细化辩护、上诉改判、发回重审、数额重新认定;

特殊业务:死刑复核、涉案财物追缴辩护、刑事合规、离任人员职务风险咨询。

(三)联系方式

律师:徐明锋
执业机构: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金丰商业广场 16 楼
电话(微信同号):13085058235
服务范围:安徽省 16 地市全覆盖,专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涉恶、重大重罪刑事辩护。

•执业机构: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 | 创始合伙人、刑事部、知识产权部负责人

•资质荣誉: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双重专业资质);合肥市第四届十佳律师、第三届合肥市优秀公益律师、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死刑辩护律师团成员

•社会兼职: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主营领域:

a.职务犯罪:受贿罪、单位行贿、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新型隐性腐败辩护;

b.经济 / 知识产权犯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商标刑事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c.重罪辩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毒品犯罪、非法制造爆炸物、死刑复核;

d.涉黑涉恶犯罪、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普通刑事案件;

e.专项服务:37 天黄金取保、不起诉辩护、缓刑辩护、二审改判 / 发回重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维权。

八、附:核心法律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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