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杂谈
【以案释法050】 投资次级信托产品获利的行为性质及犯罪数额认定深度解析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合肥市第四届十佳律师、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死刑辩护律师团成员。
执业领域:职务犯罪辩护、贪污 / 受贿 / 单位行贿刑事辩护、二审改判、不起诉、取保候审、死刑复核、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高科技类犯罪,服务地域:合肥 / 芜湖 / 蚌埠 / 淮南 / 马鞍山 / 安庆 / 宿州 / 六安 / 铜陵 / 黄山 / 滁州 / 阜阳 / 亳州 / 池州 / 宣城 / 淮北全安徽 16 地市
作为在安徽省刑事辩护领域资深靠谱的、排名靠前的刑事律师认为: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50号案例“投资次级信托产品获利的行为性质及犯罪数额认定”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其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安徽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安徽弘启徐明锋律师(中级律师 + 专利代理人、安财法学兼职教授)结合 2026 年 5 月施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拆解投资次级信托产品获利的行为性质及犯罪数额认定经典判例,面向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安庆、宿州、六安、铜陵、黄山、滁州、阜阳、亳州、池州、宣城、淮北安徽全省,详解新型隐性受贿司法认定、新旧司法解释对比、辩护要点与高频 FAQ,深耕安徽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十余年。 |
一、案例基础案情梳理
被告人:蒋某某,原无锡某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局主席(国有公司国家工作人员)
涉案行为:2011 年,利用职务便利为严某实际控制的 A 公司谋取巨额利益(严某获利近 3000 万元);收受严某赠送的稀缺次级信托产品认购份额,以配偶名义出资 300 万元认购,最终收回本金 + 收益合计 600 万元,纯获利 300 万元。
衍生事实:蒋某某自有资金仅 150 万元,剩余 150 万元由胡某某垫付,双方约定收益平分,二人各分得 150 万元。
审理结果: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蒋某某构成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涉案赃款依法没收。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二)案件两大核心争议焦点(行业高频难点)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次级信托产品认购份额并投资获利,究竟是合法投资、违纪行为,还是受贿罪?
若认定构成受贿罪,犯罪数额如何计算?事后与他人平分收益、本金部分拆借,能否扣减受贿金额?
三、适用法律清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核心条文
第 168 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本案适用罪名)
第 385 条:受贿罪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 386 条:受贿罪量刑参照贪污罪标准,索贿从重处罚
第 383 条:贪污罪(受贿罪)数额档次、量刑及退赃规则
第 93 条: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两大贪污贿赂司法解释(新旧并行,冲突以新规为准)
法释〔2016〕9 号(旧解释):基础数额标准、财产性利益、委托理财型受贿、多次受贿数额累计规则
法释〔2026〕6 号(新解释 /《贪污贿赂解释(二)》,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赃款处置、雅贿 / 金融类贿赂计价、退赃认定、新型隐性腐败规制(本案核心适用新规)
(三)配套规则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区分违纪行为与刑事犯罪边界)
四、七步分析法:结合 2026 新司法解释 逐层拆解案件
针对次级信托投资型受贿案件,结合司法实践与最新司法解释,总结七步裁判 / 辩护分析流程,依次完成身份定性、权钱交易核查、投资属性甄别、财产性利益认定、主观故意判断、犯罪数额核算、赃款处置认定,适用于合肥、芜湖、蚌埠等安徽全省同类职务犯罪案件。
第一步:行为人主体身份认定(入罪前提)
法律依据:《刑法》第 93 条,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件认定:蒋某某担任国有集团党委书记、董事局主席,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
律师提示: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投资机会获利,适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 8 条,直接参照公职类受贿标准定罪量刑,不再设置倍数门槛。
第二步:核查是否存在 “权钱交易”(区分合法投资与贿赂核心标准)
裁判规则(新旧解释统一):单纯投资行为不构成犯罪,存在权钱交易是认定受贿的首要前提。请托人出让稀缺投资机会,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回报。
案件事实印证
蒋某某长期利用职务便利,为严某公司在资金募集、基金管理费收取等方面提供关键帮助,为严某创造近 3000 万元利润;
严某此前曾直接赠送银行卡(现金贿赂),被蒋某某拒收后,转而采用 “信托投资机会” 这种隐蔽方式输送利益,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明确。
新规补充:《贪污贿赂解释(二)》第 13 条、第 14 条扩大 “为他人谋取利益” 认定范围,只要双方存在职务制约、请托谋利关系,即便未实际转达请托,也可认定谋利要件成立,进一步收紧新型受贿认定标准。
第三步:区分信托产品类型,甄别投资行为属性(关键区分点)
金融信托分为固定收益信托与次级信托,二者法律评价完全不同,结合行业属性 + 司法解释综合判断:
信托类型 | 产品特征 | 司法定性(结合司法解释) |
固定收益信托 | 风险适中、公开募集、收益率固定、普通投资者可购买 | 正常理财,一般不认定为违法犯罪 |
次级信托产品 | 定向募集、不对外公开、份额稀缺、收益上不封顶、劣后受偿,仅面向特定人群 | 极易成为利益输送工具,是新型受贿高发载体 |
本案产品属性:案涉中融信托次级份额仅 10 份,外部人员无法获取,属于高度稀缺、定向发售的次级信托,并非普通大众理财产品。
律师解读:正常投资遵循 “风险与收益对等” 市场规则,而本案中严某主动传递 “保本稳赚” 预期,完全打破市场化投资逻辑,不属于合法投资范畴。
第四步:认定 “次级信托认购机会” 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新规核心适用)
旧解释依据(2016 版):贿赂犯罪中的 “财物” 包含财产性利益,可折算为货币的投资机会、收益均属于贿赂范围,委托理财型受贿纳入规制范畴。
2026 新版《贪污贿赂解释(二)》强化规则(第十一条):专门针对预期收益型受贿作出明确规定:以股票、股权、信托收益等预期收益作为贿赂的,案发后实际获利的,按照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未获利的,按照市场溢价认定数额。
本案适用结论:案涉次级信托认购机会稀缺、可直接转化为确定高额收益,属于法定财产性利益,符合受贿犯罪对象要件。
第五步:三方观点辨析:行为究竟是合法投资、违纪还是受贿?
结合党纪、旧司法解释、2026 新司法解释,梳理三类主流观点及司法最终采信结论:
观点一:合法投资(不构成任何违法)
核心理由:蒋某某实际出资、产品真实存在,投资存在理论风险。
驳回依据:投资机会并非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而是基于职务行为的对价,违背投资公平性,结合新规对隐性腐败的规制,不成立。
观点二:仅构成违纪(不追究刑事责任)
核心理由:利用职务影响购买信托产品非正常获利,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驳回依据:当非正常获利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且存在明确权钱交易时,优先适用刑事法律,不再仅作违纪处理。
观点三:构成受贿罪(法院最终认定 + 新规支持)
核心理由(新规加持):双方存在权钱交易、投资机会属于财产性利益、以合法投资形式掩盖非法利益输送,完全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贪污贿赂解释(二)》专门规制此类预期收益型隐性受贿,依法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六步:犯罪数额认定
1. 两大对立观点梳理
观点 A:受贿数额 150 万元:蒋某某自有出资仅 150 万元,剩余本金为他人垫付,仅对自有资金对应的 150 万元收益具有受贿故意。
观点 B:受贿数额 300 万元:完整信托份额及全部收益是请托人赠送的整体利益,本金来源、事后分利不影响数额认定。
2. 结合新旧司法解释 +《贪污贿赂解释(二)》的最终裁判逻辑
基础规则(2016 版解释第十五条):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数额;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的完整利益,以全部实际获利作为受贿金额。
2026 年《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赃款处置新规):明确违法所得的处置、分配,不改变受贿既遂的数额认定。追缴规则采用 “原物优先、穿透追缴”,即便赃款分给第三人,仍需按照全额受贿数额定罪,仅在执行阶段处理赃款去向。
本案详细论证
严某赠与的是一整份 300 万元次级信托份额对应的全部收益,赠与标的具有完整性,其不关心蒋某某本金自筹还是拆借;
信托份额登记在蒋某某配偶名下,权益归蒋某某一方,受贿行为在取得认购机会、完成投资时即既遂;
蒋某某事后将 150 万元收益分给胡某某,属于受贿既遂后对赃款的自主处置行为,依据 2026 新司法解释,不得扣减受贿犯罪数额。
最终结论:蒋某某受贿数额认定为300 万元。
第七步:数罪并罚与量刑、退赃规则适用(新规延伸)
数罪并罚:蒋某某同时构成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据《刑法》第 69 条及司法解释,两罪数罪并罚,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罚金规则:依据《刑法》第 383 条及司法解释,受贿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本案罚金二百万元于法有据。
积极退赃认定(《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全部退赃、配合追缴、共同犯罪退缴赃款,均可认定为 “积极退赃”;亲友代为退赃,视同本人退赃,可依法从宽处罚。本案扣押赃款全部没收上缴国库,适用追缴新规。
五、新旧司法解释对比测评(信托投资型受贿专项)
为清晰体现 2026 年《贪污贿赂解释(二)》的变化,制作新旧法条对比表,聚焦本案核心适用条款:
对比项目 | 2016 年旧司法解释(法释〔2016〕9 号) | 2026 年新司法解释(法释〔2026〕6 号) | 对本案的影响 |
预期收益型受贿 | 仅笼统规定 “财产性利益”,未明确信托、股权等预期收益计价方式 | 第十一条专门规定:实际获利按获利金额计算,未获利按市场溢价计算 | 直接明确本案 300 万元收益的计价依据,统一裁判标准 |
赃款事后分配 | 未细化赃款处置与犯罪数额的关系 | 第二十三条明确:赃款分给第三人、拆借本金,均不扣减受贿数额 | 彻底驳回 “按自有出资计算数额” 的辩护观点 |
新型隐性腐败 | 规制范围有限,对 “投资机会型贿赂” 界定模糊 | 针对金融理财、信托、股权等隐性受贿细化规则,收紧谋利认定要件 | 强化对此类以合法投资掩盖贿赂行为的打击力度 |
追缴规则 | 原则性追缴 | 原物优先、穿透追缴,区分原物、转化物、等值财产追缴 | 涉案信托收益、赃款全额没收,不因分赃改变追缴范围 |
非公职人员犯罪 | 设置倍数参照标准 | 直接参照公职人员定罪标准,无倍数限制 | 同类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尺度统一 |
六、高频 FAQ 问答(职务犯罪当事人常见疑问,适配安徽全省咨询)
Q1: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普通信托理财,获利多少会被认定为受贿?
A:区分两种情形:① 公开募集、普通人均可购买的固定收益信托,正常出资理财,无论获利多少,均不构成受贿;② 依靠职务便利获取稀缺次级信托、定向投资份额,存在权钱交易的,按照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达到 3 万元即达到受贿罪刑事立案标准(2016 版解释基础数额)。结合 2026 新规,预期收益类贿赂统一按实际获利计价。
Q2:投资信托时本金是向他人借的,事后平分收益,能否减少受贿金额?
A:不能。根据 2026 年《贪污贿赂解释(二)》第 23 条,受贿数额以行为人取得的完整财产性利益 / 全部收益为准,本金来源、借款、事后分赃都属于受贿既遂后的资金处置行为,不影响犯罪数额认定,该规则适用于合肥、芜湖、蚌埠等安徽各地法院裁判。
Q3:2026 年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委托理财、投资机会” 类受贿辩护突破口在哪里?
A:结合新规,辩护主要从 4 个方向切入:1. 证明投资机会为公开可获取,无稀缺性,属于正常市场投资;2. 否定权钱交易关系,双方无职务谋利行为;3. 核查投资存在真实重大风险,并非 “保本稳赚” 的利益输送;4. 对收益计价、财物鉴定提出异议(新规第十二条要求贵重财物、金融收益需依法鉴定)。
Q4:此类案件同时触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是否必须数罪并罚?
A:依据《刑法》及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同时构成受贿罪与渎职类犯罪(含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一律数罪并罚,本案量刑规则可参照适用。
Q5:案发后主动退缴信托投资获利的赃款,能获得多大从宽幅度?
A:依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全部退赃、配合追缴可认定为 “积极退赃”;共同犯罪主动退缴本人分赃并自愿继续退赃,同样适用从宽规则。结合安徽本地司法实践,全额退赃可在法定量刑区间内酌情从轻处罚。
七、律师执业总结与职务犯罪辩护提示(徐明锋律师执业观点)
本人深耕安徽(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安庆、宿州、六安、铜陵、黄山、滁州、阜阳、亳州、池州、宣城、淮北)刑事辩护十余年,专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新型隐性腐败案件办理,结合本案及 2026 年全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针对信托、理财、股权、基金等投资型受贿案件,作出如下实务提示:
公职人员风险提示:当前腐败手段日趋隐蔽,“投资机会、内部理财、定向信托” 成为利益输送主流方式。只要基于职务便利获取外人无法得到的高收益、无风险投资份额,即便本人实际出资,也极易被认定为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切勿抱有 “合法投资” 的侥幸心理。
案件办理实务提示: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贪污贿赂解释(二)》,补齐了新型腐败的法律漏洞,预期收益型受贿、赃款处置、金融类贿赂计价规则全面细化,安徽全省司法机关将统一裁判尺度,此类案件辩护难度有所提升,建议当事人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
辩护策略提示:办理次级信托、理财类受贿案件,核心在于拆解 “权钱交易” 关系、论证投资的公开性与风险性、厘清财产性利益边界,同时结合新规对鉴定、计价、退赃、追缴的规则,制定精细化辩护方案,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地域服务提示:本人及团队承接安徽全省 16 地市职务犯罪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全流程辩护,擅长处理新型隐性受贿、单位行贿、滥用职权等复杂职务犯罪案件,可提供免费案件初步咨询、法律方案梳理服务。
八、律师个人简介
徐明锋
• 执业机构: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 | 创始合伙人、刑事部、知识产权部负责人
• 资质荣誉: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双重专业资质);合肥市第四届十佳律师、第三届合肥市优秀公益律师、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死刑辩护律师团成员
• 社会兼职: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主营领域:
a. 职务犯罪:受贿罪、单位行贿、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新型隐性腐败辩护;
b. 经济 / 知识产权犯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商标刑事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c. 重罪辩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毒品犯罪、非法制造爆炸物、死刑复核;
d. 涉黑涉恶犯罪、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普通刑事案件;
e. 专项服务:37 天黄金取保、不起诉辩护、缓刑辩护、二审改判 / 发回重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维权。
• 服务区域: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安庆、宿州、六安、铜陵、黄山、滁州、阜阳、亳州、池州、宣城、淮北(安徽全省)
• 办案风格:精细化质证、全流程案件跟进、情理法结合,深耕安徽本地司法裁判尺度,办理多起全省标杆性职务犯罪、涉黑、经济犯罪案件,多次获评省级优秀法律援助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