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杂谈

【以案释法052】 金融机构理财管理行为与挪用公款行为之界分深度解析

创建时间:2026/9/10 更新时间:2026/9/10 浏览次数:132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合肥市第四届十佳律师、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死刑辩护律师团成员。

执业领域:职务犯罪辩护、贪污 / 受贿 / 单位行贿刑事辩护、二审改判、不起诉、取保候审、死刑复核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高科技类犯罪,服务地域:合肥 / 芜湖 / 蚌埠 / 淮南 / 马鞍山 / 安庆 / 宿州 / 六安 / 铜陵 / 黄山 / 滁州 / 阜阳 / 亳州 / 池州 / 宣城 / 淮北全安徽 16 地市

作为在安徽刑事辩护领域资深靠谱的、排名靠前的刑事律师认为: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52号案例“金融机构理财管理行为与挪用公款行为之界分”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安徽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安徽弘启徐明锋律师(中级律师 + 专利代理人、安财法学兼职教授)结合 2026 年 5 月施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拆解金融机构理财管理行为与挪用公款行为之界分经典判例,面向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安庆、宿州、六安、铜陵、黄山、滁州、阜阳、亳州、池州、宣城、淮北安徽全省,详解新型隐性受贿司法认定、新旧司法解释对比、辩护要点与高频 FAQ,深耕安徽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十余年。

一、案例基础案情梳理

(一)案件主体梳理

涉案主体:束某某(原 N 银行副行长,国家工作人员)、刘某(J 公司业务部经理)、莫某某(J 公司副总经理)、戴某(N 银行资金运营中心副总经理)等

涉案机构:国家开发银行、J 公司(证券承销商)、N 银行、上海国际信托公司、新华信托

涉案标的:2006 年国家开发银行发行KY01 证券(06KY 证券次级档 C 类债券)

(二)完整案件时间线(时间轴清单)

1、2006 年:国家开发银行发行 06KY 证券,J 公司作为承销商承接发行业务,莫某某、刘某研判该证券风险低、收益高,具备投资价值。

2、2008 年 6 月:经多方商议,N 银行以上海国际信托为通道,发行JF1 号分级理财产品,总募集资金 4.25 亿余元,专项投资 KY01 证券。

稳健级:3.65 亿余元,社会公众及机构认购,年化收益 9%;

进取级:0.6 亿元,束某某、刘某等 70 余名内部人员私下认购;

附加条款:各方合意增设提前终止条款,为后续违规操作埋下伏笔。

3、2008 年底:莫某某、刘某提议提前终止 JF1 号产品,重新设计理财产品(压低稳健级收益、抬高进取级收益),并提议使用 N 银行自有备付金完成兑付,束某某表示同意。

4、2009 年 7 月:束某某决定,戴某等人违规动用N 银行备付金 4.8 亿余元,按约定收益率提前全额兑付 JF1 号理财产品。

5、2009 年 8 月:涉案人员将 KY01 证券信托受益权转让至新信托计划,并用新计划募集资金归还 N 银行被挪用备付金;新计划进取级 0.6 亿元由束某某等 21 人认购。

6、2010 年 10 月:KY01 证券到期兑付,进取级整体收益率 210%,束某某获利 1575 万余元,刘某获利 1467 万余元。

7、司法程序:公诉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对束某某、刘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二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束某某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控辩双方核心观点

主体

核心观点

核心理由

公诉机关

束某某、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挪用银行备付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

被告人及辩护人

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银行正常理财管理行为

1. 提前兑付是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人,属于银行常规服务;2. 资金与资产始终在银行账户,无挪用行为;3. 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市场化交易,银行获得收益;4. 经行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属于单位行为;5. 个人收益是自有资金投资所得,不属于违法所得

一审 / 二审法院

构成挪用公款罪,束某某主犯、刘某从犯

行为本质为假借单位名义、以集体研究为幌子挪用公款私用,符合挪用公款罪全部构成要件

三、适用法律依据

(一)基础刑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主犯、从犯认定及量刑规则。

《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从轻处罚规则。

(二)立法解释

2002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三)新旧司法解释对照(核心适用规则)

1. 法释〔2016〕9 号(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 5 万元以上为 “数额较大”,500 万元以上为 “数额巨大”;挪用 200 万元以上属于 “情节严重”。本案挪用金额 4.8 亿余元,远超 “情节严重” 标准。

2. 法释〔2026〕6 号(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

第九条:虚构付款、不入账出借公款,认定为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公诉前由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的,可不认定 “数额巨大不退还”(自退与职权追回量刑区分);

第二十二条:明确全部退赃、配合追缴、共犯退缴个人份额并自愿继续退缴属于 “积极退赃”,亲友代退视同本人退赃;

第二十三条:违法所得优先追缴原物,原物转化则追缴转化物 / 对应份额,无法追缴则追缴等值财产,建立穿透式追缴规则。

(四)行业监管法律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备付金仅限保障存款安全、日常运营、应对突发情况,不得违规用于理财产品兑付。

四、七步分析法:结合司法解释二重新研判本案行为性质

结合现行有效法律、2026 年最新司法解释,采用七步分析法逐层拆解本案,区分 “合法理财管理” 与 “挪用公款犯罪”,同时分析司法解释二对本案量刑、追缴、定性的影响。

第一步:判定主体身份 —— 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N 银行属于国有金融机构,束某某时任副行长、戴某时任资金运营中心副总经理,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法定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

刘某、莫某某外部配合涉案,与银行内部人员形成共同犯罪,按照共犯规则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二补充: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标准直接参照公职罪名,本案共犯认定规则无变化。

第二步:判定犯罪客体 —— 侵害银行公款使用权与公职廉洁性

本案涉案资金为银行备付金,属于公款范畴,受刑法重点保护;

行为人违规动用备付金兑付理财产品,违背备付金法定用途,直接侵害 N 银行对公款的使用权,同时破坏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完全契合挪用公款罪客体要件。

第三步:判定主观故意 —— 事前具有明确的谋利目的

证据证实:在 JF1 号理财产品设立之初,莫某某、刘某、束某某便达成合意,预判市场利率下行,计划提前终止旧产品、重构新产品,压低普通投资者收益、抬高内部人员进取级收益,主观上自始具有 “利用单位资金为个人牟利” 的直接故意;

增设 “提前终止条款” 是为后续挪用公款提前布局,并非正常理财风控安排;

辩护人主张 “无谋利故意” 与客观证据相悖。

第四步:判定客观行为 —— 属于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依据 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本案行为属于第一种情形:将公款供本人使用

表面行为:N 银行以备付金兑付本行理财产品,形式上是单位经营行为;

实质行为:兑付的核心目的并非银行风控,而是为束某某等 70 余名内部投资者 “过桥”,帮助其切换至收益更高的新理财产品,公款实际服务于自然人营利活动;

关键区分:单位正常理财管理,决策出发点必须是单位利益、全体投资人利益;本案全部操作围绕少数内部人员高额收益展开,不属于单位履职

第五步:拆解 “集体研究” 抗辩理由 —— 会议流于形式,不属于单位行为

本案辩护人及被告人以 “行长办公会集体研究” 主张系单位行为,结合全案证据及司法裁判规则,该抗辩不成立:

虚假汇报:束某某等人编造 “KY01 证券收益暴跌、存在兑付风险” 的虚假理由,欺骗单位领导层;

隐瞒关键事实:隐瞒内部人员大量认购进取级产品、动用备付金为个人牟利等核心信息;

无视反对意见:风控、个人业务部门明确提出反对,束某某强行推进决议;

司法规则:假借集体研究之名、隐瞒事实、主导决策的,不认定为单位行为,直接追究个人刑事责任。该规则在司法解释二实施后,进一步被强化(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边界)。

第六步:结合司法解释二分析量刑情节(新旧规则对比)

犯罪数额与情节:挪用公款 4.8 亿余元用于营利活动,依据司法解释一,已达到 “情节严重”,一审判处束某某五年六个月、刘某一年二个月,量刑于法有据;

款项归还规则(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新增):本案后续用新信托资金归还挪用备付金,属于行为人自行安排归还,并非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因此不适用 “可不认定数额巨大不退还” 的从宽规则;

从宽情节认定:束某某自首、二人坦白、全案退缴违法所得,依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全额退赃属于法定 “积极退赃” 情形,一审法院据此从轻处罚,适用最新规则完全合规。

第七步:结合司法解释二分析违法所得追缴规则

被告人束某某主张 “1575 万元是自有资金投资收益,不应追缴”,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及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穿透式追缴规则)

束某某的投资获利,建立在挪用银行公款完成产品兑付、违规重构理财产品的犯罪行为之上,属于犯罪衍生违法所得,并非合法市场投资收益;

司法解释二明确:违法所得优先追缴原物,收益类违法所得必须全额追缴;即使行为人投入自有本金,犯罪行为产生的溢价收益仍需依法上缴国库;

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 “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完全符合 2026 年最新司法解释要求。

五、两类观点深度对比(金融理财行为 VS 挪用公款犯罪)

(一)观点一:属于正常金融理财管理行为

核心理由:兑付行为是应对金融危机、防范资产风险,属于银行风控履职;资金在银行体系内流转,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市场化交易;经集体决策,属于单位行为;个人收益为合法投资所得。

法律缺陷:忽略行为实质目的,仅以表面形式定性,违背刑法 “实质判断” 原则;无视备付金法定用途、行为人事前谋利故意、虚假决策等核心事实。

(二)观点二:构成挪用公款罪

核心理由:行为人以理财为幌子,主观上为个人牟利,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为个人营利,假借集体研究掩盖个人犯罪,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司法解释二补强:针对金融领域新型隐性腐败、公款挪用方式、违法所得追缴作出细化规定,进一步夯实本案定罪、量刑、追缴的法律依据。

(三)核心区分标准(通用裁判规则,适用于安徽全省同类案件)

区分维度

合法金融理财管理行为

挪用公款犯罪行为

主观目的

维护单位利益、全体投资人利益、防控金融风险

为本人 / 特定自然人谋取高额私利

资金用途

严格遵守资金法定用途(备付金仅用于应急、存款保障)

违规改变资金用途,为个人营利 “过桥”

决策程序

真实集体研究、如实披露信息、尊重部门风控意见

虚假汇报、隐瞒事实、强行推进、形式化集体会议

收益归属

收益主要归单位、全体投资人

高额收益归少数个人,单位仅获微薄收益

行为逻辑

基于市场风险、行业规则作出决策

事前策划、人为设计规则,刻意规避监管

六、高频 FAQ 问答

Q1:金融机构员工购买本单位理财产品,是否一律构成犯罪?

A:不是。正常公开认购、自愿投资、未利用职务便利、未操控单位资金的,属于合法理财。只有利用职务便利、操控单位公款、为个人牟利的行为,才可能涉嫌职务犯罪。

Q2:单位经过 “集体会议” 决策,是否就能排除挪用公款罪?

A:不能。依据司法裁判规则及司法解释二精神,若会议存在虚假汇报、隐瞒关键事实、主导人强行决策、无视风控反对意见,集体会议仅为 “幌子”,仍认定为个人犯罪,不构成单位行为。该规则适用于合肥、芜湖、蚌埠等安徽各地法院裁判标准。

Q3:挪用公款后主动归还,能否免除处罚?2026 年司法解释二有何新规定?

A:1.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到标准的,即使归还,仍构成犯罪,归还仅作为量刑情节;2. 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公诉前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款项,可不认定 “数额巨大不退还”;行为人自行归还,不适用该从宽规则。

Q4:挪用公款犯罪中,个人自有本金产生的收益,是否需要追缴?

A:需要。根据 2026 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穿透式追缴规则,只要收益基于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产生,无论是否投入自有本金,全部溢价收益均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必须追缴

Q5:挪用公款罪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如何区分?

A:1. 挪用公款罪:核心是暂时使用公款、谋取短期营利,无非法占有公款本金故意;2. 滥用职权罪:侧重违规履职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3. 贪污罪:核心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金。本案因无证据证实行为人非法占有公款本金、造成单位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最终以挪用公款罪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Q6:安徽地区办理挪用公款案件,辩护重点是什么?

A:结合安徽司法实践,辩护重点:① 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② 资金是否属于公款;③ 行为是否属于 “归个人使用”;④ 主观是否具有谋利故意;⑤ 决策是否为真实单位行为;⑥ 数额、退赃、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徐明锋律师在安徽多地办理同类案件,擅长从证据瑕疵、程序合规、情节辩护角度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七、律师实务总结与执业提示(徐明锋律师专业解读)

(一)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全省通用)

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具有专业性、隐蔽性,法院审理坚持实质大于形式,穿透 “理财、信托、资产管理” 等合法外衣,判断行为本质是否为 “公款私用”;

认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优先适用 2002 年立法解释三种情形,金融机构利用分级理财产品、信托通道、过桥资金实施挪用的,一律按实质行为定性;

2026 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施行后,公款挪用认定、退赃从宽、违法所得追缴三大规则更加严格,进一步压缩金融领域隐性腐败的空间,办案机关追诉标准更细化。

(二)风险防范提示

严守银行备付金、准备金等专项资金使用规则,严禁将应急资金用于理财产品兑付、个人投资周转;

内部员工认购本单位理财产品,需履行公开流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增设特殊条款、操控产品结构;

单位重大资金使用、理财产品调整,必须如实提交集体决策,不得隐瞒信息、架空风控部门。

(三)刑事辩护提示

挪用公款罪属于高发职务犯罪,合肥、蚌埠、阜阳、安庆等安徽各地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打击力度较大,案发后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可有效梳理证据、争取自首、坦白、退赃等从宽情节;

针对 “集体决策、资金流转、收益性质” 三大抗辩要点,律师需结合全案证据及最新司法解释精准质证,区分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

二审上诉阶段,重点围绕量刑、情节认定、证据瑕疵展开,安徽地区二审改判案件多集中于情节认定、数额核减领域。

(四)律师执业介绍

本文作者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深耕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安庆、宿州、六安、铜陵、黄山、滁州、阜阳、亳州、池州、宣城、淮北安徽十六地市刑事辩护业务十余年。
专业领域:职务犯罪(挪用公款、受贿、单位行贿)、经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重大重罪辩护、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专项服务:37 天黄金取保、不起诉法律意见、缓刑辩护、二审改判 / 发回重审、死刑复核、刑事附带民事维权。
执业荣誉:合肥市第四届十佳律师、第三届合肥市优秀公益律师、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死刑辩护律师团成员,兼任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常年担任安徽电视台、合肥电视台法制栏目特邀点评律师。
办案特色:采用精细化辩护模式,梳理证据矛盾、把控程序合规,结合安徽本地司法裁判尺度制定辩护方案,兼顾法理与情理,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八、文末结语

金融行业的创新发展,不能逾越法律红线。在 2026 年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全面落地后,金融机构理财行为与挪用公款犯罪的边界更加清晰。本案作为典型案例,为安徽全省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定性、量刑、追缴提供了明确参考。若您或身边亲友在合肥及安徽各地遭遇挪用公款、受贿、职务侵占等职务犯罪,或存在金融类经济犯罪法律问题,可联系专业刑事律师,获得一对一法律分析与辩护方案。

、律师简介

徐明锋 律师

执业机构: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金丰商业广场 16 楼)
职务:创始合伙人、刑事部 & 知识产权部负责人
资质: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双重专业资质)
社会兼职: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荣誉:合肥市第四届十佳律师、第三届合肥市优秀公益律师、合肥市司法行政工作表现突出个人、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死刑辩护律师团成员
服务范围:覆盖安徽全省 16 地市(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安庆、宿州、六安、铜陵、黄山、滁州、阜阳、亳州、池州、宣城、淮北)

核心业务板块

职务犯罪辩护: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单位行贿、挪用公款等公职人员犯罪案件,精通骗补类、隐性腐败类职务犯罪辩护。

经济 & 知识产权犯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等。

重罪 & 死刑辩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非法制造爆炸物、大宗毒品犯罪、死刑复核专项辩护。

涉黑涉恶犯罪:套路贷、软暴力、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涉黑涉恶案件,曾办理安徽省首例套路贷涉黑大案(省级优秀法律援助案例)。

专项刑事服务:37 天黄金取保、不起诉法律意见、缓刑辩护、二审改判 / 发回重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维权。

办案风格与优势

地域优势:深耕安徽刑事司法十余年,熟悉各地公检法办案流程、证据标准与裁判尺度,辩护方案贴合本地司法惯例。服务区域:合肥、芜湖、蚌埠、淮南、马鞍山、安庆、宿州、六安、铜陵、黄山、滁州、阜阳、亳州、池州、宣城、淮北(安徽全省)

全流程服务:承接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全阶段一站式法律服务。

精细化辩护:擅长梳理证据矛盾、区分罪名边界、挖掘从轻量刑情节,兼顾法理与情理。

公益服务:长期承接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重大疑难刑事案件、死刑辩护案件。

办案风格:精细化质证、全流程案件跟进、情理法结合,深耕安徽本地司法裁判尺度,办理多起全省标杆性职务犯罪、涉黑、经济犯罪案件,多次获评省级优秀法律援助案例。

经典成功案例(节选)

职务犯罪类:单位行贿案,通过罪名辨析、自首情节论证,当事人获免予刑事处罚;多起滥用职权、受贿案件,成功争取缓刑、降档量刑。

经济犯罪类:诈骗二审案件,指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推动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依法争取不起诉。

重罪辩护类: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涉案雷管 50 余万枚,量刑建议无期),认定从犯并挖掘从轻情节,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多起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件,成功避免死刑立即执行。

取保 / 缓刑类:多起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最终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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