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杂谈
【以案释法067】村民组长协调征地纠纷收受财物,究竟构成何罪?
村民组长协调征地纠纷收受财物,究竟构成何罪?——兼论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的重大影响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合肥市第四届十佳律师、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死刑辩护律师团成员。
执业领域:职务犯罪辩护、贪污 / 受贿 / 单位行贿刑事辩护、二审改判、不起诉、取保候审、死刑复核、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高科技类犯罪,服务地域:合肥 / 芜湖 / 蚌埠 / 淮南 / 马鞍山 / 安庆 / 宿州 / 六安 / 铜陵 / 黄山 / 滁州 / 阜阳 / 亳州 / 池州 / 宣城 / 淮北全安徽 16 地市
作为在安徽省刑事辩护领域资深靠谱的、排名靠前的刑事律师认为: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案例“村民组长协调征地纠纷收受财物,究竟构成何罪?”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其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安徽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笔者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咨询时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某村民组长李勇(化名),在开发商与村民因征地补偿产生矛盾的过程中,出面协调双方关系,并收受了开发商给予的财物。监察机关以涉嫌受贿罪对李勇立案调查,现已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李勇的行为究竟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于2026年5月1日施行后,这一问题不仅涉及罪名定性、管辖权归属和证据效力,更直接关系到罚金刑的适用标准——这一被许多当事人和家属忽视却影响深远的财产刑问题。
笔者结合长期深耕安徽地区刑事辩护的实务经验,就上述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与分析。
二、罪名辨析: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核心区别
(一)两罪的法律规定
受贿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其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其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该罪的法定刑分为三档: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犯罪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二)村民组长的身份定位
村民组长通常属于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其法律地位需结合具体行为加以判断。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据此,村民组长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才可能被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进而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如果其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民事纠纷调解,则不属于“从事公务”,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三)本案的分析
李勇协调开发商与村民之间因征地产生的矛盾,其行为的性质取决于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李勇是否参与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如果李勇的协调工作仅限于开发商与村民之间的民事利益纠纷调解,未参与补偿款的核定、发放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工作,则其行为不属于“从事公务”,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第二,李勇是否系政府征地工作小组的正式成员? 如果李勇是受政府明确委托、作为征地工作小组成员参与协调工作,则其协调行为属于政府行政管理的一部分,可能构成“协助政府从事公务”。
综合上述分析,如果李勇仅以村民组长身份进行民间调解,其行为通常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
三、《解释(二)》第八条的重大变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历史性调整
(一)《解释(一)》时代的“倍数标准”
在《解释(二)》施行前,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具体而言:
受贿罪“数额较大”为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则为6万元以上;
受贿罪“数额巨大”为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则为100万元以上。
这一“倍数标准”导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门槛远高于受贿罪,客观上形成了对不同所有制主体的差异化保护。
(二)《解释(二)》第八条:统一参照,平等保护
《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这意味着,自2026年5月1日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受贿罪完全一致: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两高在发布《解释(二)》时明确,这一调整旨在 “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 。
四、罚金刑的重大变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罚金标准的全面厘清
罚金问题是本案辩护中不可忽视的核心环节。许多当事人和家属关注“判几年”,却往往忽视“罚多少”——而罚金数额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家庭生活,其影响可能比自由刑更为深远。
(一)《解释(一)》第十九条的罚金规定
《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了对贪污罪、受贿罪的罚金标准: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二)关键问题:《解释(一)》第十九条能否直接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答案是否定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贪污罪、受贿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仅指刑法分则第八章的犯罪,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权威解读中已明确:机械套用10万元罚金起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解释(二)》施行后:罚金标准已与受贿罪看齐
《解释(二)》第八条明确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罪执行。虽然《解释(二)》未对罚金作出单独规定,但由于“定罪量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涵盖主刑与附加刑的整体适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罚金裁量应当参照受贿罪的罚金规则执行。
这意味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罚金将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对应“数额较大”(3万-20万)的,罚金参照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对应“数额巨大”(20万-300万)的,罚金参照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
对应“数额特别巨大”(300万以上)的,罚金参照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
(四)两罪罚金裁量的实践差异
虽然《解释(二)》将两罪的罚金标准统一参照,但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的罚金裁量仍存在以下差异:
第一,裁量基准不同。 受贿罪的罚金通常与受贿数额及造成国家损失挂钩,倾向从重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更侧重于违法所得数额,且因没有“国家损失”情节,辩护律师可主张相对较低的罚金数额。
第二,情节考量不同。 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情节”包括:涉案金额、是否主动索贿、是否多次受贿、给单位造成多大损失等——情节越轻,罚金越少。
第三,悔罪表现影响显著。 是否全额退赃、是否认罪认罚、是否有坦白立功,都是影响罚金数额的关键因素。《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积极退赃”的认定规则——全部退赃、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等情形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亲友代退视同本人积极退赃。积极退赃不仅是从宽处罚的情节,也是降低罚金数额的重要依据。
第四,经济能力可作考量。 法官不会判决“交不起”的罚金。如果当事人家庭确实困难,能够提供工资流水、房贷账单、老人孩子的医疗费证明等,法官会酌情少判,甚至允许分期缴纳。
(五)对当事人的重要提示
罚金是刑事判决的组成部分,不履行罚金将影响减刑、假释。根据相关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因此,罚金问题绝不仅仅是“钱的问题”,而是关系到当事人整个服刑期间能否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重大问题。
五、两罪在刑罚适用上的全面对比
综合上述分析,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解释(二)》框架下的刑罚适用对比如下:
(一)主刑(有期徒刑)
数额较大(3万-20万):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20万-300万):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以上):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罚金刑
数额较大:参照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数额巨大:参照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
数额特别巨大:参照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
裁量差异:受贿罪倾向从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争取从轻
(三)减刑、假释
受贿罪(职务犯罪):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均有从严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普通犯罪):适用条件相对宽松
(四)最高刑罚
受贿罪:死刑(含死刑缓期执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期徒刑
六、程序问题:监委管辖是否适当?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共管罪名”
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管罪名。确定管辖权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公职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管辖,不属于公职人员的则由公安机关管辖。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非监察机关的专属管辖罪名,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仍然具有管辖权。
(二)本案中监委管辖的合法性问题
如果李勇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属于“从事公务” ,则其不属于公职人员,案件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监察机关无权继续调查。
根据《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案件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如果监委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李勇不属于公职人员,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而非调查完毕后再移送检察院。
如果监委在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下继续调查并移送起诉,程序上存在违法问题。
(三)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需要明确的是,管辖违法不等于证据无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的是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方法,而非证据由哪个机关收集。仅凭管辖违法,不能直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但是,辩护律师可以在以下环节提出程序抗辩:
1. 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指出监委无管辖权、调查程序违法,要求退回监委或移送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2. 审判阶段:在庭前会议或庭审中明确提出管辖违法,要求法院对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
3. 证据效力层面:主张监委无权调查,其收集的证据因程序严重违法而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或酌情从宽处理。
七、辩护策略:从罪名定性到罚金辩护的全流程应对
(一)主攻定性:论证李勇不属于“从事公务”
这是本案辩护的核心。辩护律师应当着重论证:
李勇的协调工作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民事纠纷调解;
李勇未参与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李勇并非政府征地工作小组的正式成员。
一旦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管辖问题、程序合法性问题、刑罚适用问题以及罚金裁量问题都将随之发生变化。
(二)程序抗辩:提出管辖异议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立即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从以下角度进行论证:
李勇不属于公职人员,案件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缺乏管辖权基础,其调查行为超越法定职权;
请求检察院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或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三)罚金辩护:全力争取降低罚金数额
罚金辩护是本案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角度开展工作:
第一,积极引导退赃退赔。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了“积极退赃”的认定规则。全部退赃、积极配合追缴、亲友代退均视为积极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应第一时间引导当事人及其家属配合退赃——这不仅是争取从宽处罚的情节,也是降低罚金数额的最有效途径。
第二,充分论证从轻情节。 包括:认罪认罚、坦白、自首、立功、初犯偶犯、家庭困难等。这些情节不仅影响主刑,也直接影响罚金数额。
第三,提交经济状况证明。 如当事人家庭确实困难,应提交工资流水、房贷账单、家庭成员医疗费证明等材料,请求法院酌情降低罚金数额。
第四,主张罚金与罪责相适应。 在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争议中,即便法院最终采纳了较重的罪名定性,辩护律师仍可就罚金数额提出独立辩护意见——主张考虑到案件没有造成国家损失、当事人悔罪态度良好等因素,罚金应当从轻裁量。
(四)证据审查:严格审查监察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虽然管辖违法难以直接排除证据,但辩护律师仍应严格审查:
证据收集程序是否合法;
言词证据是否存在诱供、骗供情形;
实物证据的提取、保管、送检链条是否完整;
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八、结语
《解释(二)》的施行,标志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体系的全面完善。对于村民组长李勇这类案件,罪名定性的争议不仅关系到实体法的适用,更关系到管辖权的归属、程序的合法性、主刑的长短、罚金的多少以及减刑假释的机会——每一个环节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尤其值得强调的是,罚金刑绝非“次要刑罚” 。在《解释(二)》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受贿罪全面统一后,罚金数额可能高达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元。不履行罚金还将直接影响减刑、假释。因此,在辩护策略中,罚金辩护应当与罪名定性、量刑辩护并列为三大核心工作。
作为辩护律师,在《解释(二)》的新框架下,应当:
1. 精准把握“从事公务”的认定标准,这是区分两罪的根本界限;
2. 充分运用程序辩护,在管辖权、证据合法性等环节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空间;
3. 积极引导当事人退赃退赔,争取从宽处理并降低罚金;
4. 全面开展罚金辩护,从退赃、认罪认罚、经济能力等多角度争取降低罚金数额;
5. 严格审查证据,确保每一份证据都经得起法律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