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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019】结合《解释二》他人代为支付“跑官买官”费用的受贿认定深度解析

创建时间:2026/8/16 更新时间:2026/8/16 浏览次数:152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执业领域: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等案件辩护。

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19号案例“他人代为支付“跑官买官”费用的受贿认定”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合肥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 基本案情

主体:李某(国家工作人员,原银保监局二级巡视员);秦某某(私营企业主,长期被“围猎”);胡某(中间人,虚构关系)

核心事实:

1. 李某为谋求Y市农商行董事长职务,授意秦某某找关系“打招呼”推进调任;

2. 秦某某自行决定向胡某支付1000万元,用于“跑官”;

3. 调任被叫停后,李某要求秦某某承担处理举报、赴京打点费用;

4. 胡某以“购买字画送礼”为由索要800万元,秦某某实际支付180万元;

5. 李某知情后未制止、未退还,反而串供、掩盖,将钱款伪造成生意往来、古董买卖。

争议焦点:1180万元是否整体计入受贿数额?事前无通谋、事后知情是否成立受贿故意?

二、法律依据(权威、生效、可检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388条(斡旋受贿):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 《解释(一)》(法释〔2016〕9号)

受贿数额3万元→20万元→300万元分别对应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

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属“其他较重情节”。

3. 《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05-01施行)

第11条:受贿数额一般按收受时价值认定;按授意购买物品,以行贿人实付金额计赃。

第12条:珠宝、字画等必须真伪鉴定;价值不明必须价格认定。

第13条:斡旋受贿只要承诺谋利即构成,是否转达不影响认定。

第14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含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直接上下级。

第22条:亲友代退视同本人积极退赃;全部退赃、配合追缴属积极退赃。

第23条:原物优先追缴,转化物追缴对应份额,灭失/善意取得追缴等值财产。

三、司法解释(二)出台后的最新专业分析

(一)概括故意的认定:事前无通谋≠无受贿故意

旧观点:1000万元系秦某某单方支付,李某事后知情、表示惊讶,无事前通谋,不成立受贿故意。

新规下结论:李某具有概括受贿故意,1000万元与180万元应整体评价为受贿1180万元既遂。

理由:

1. 李某主动授意秦某某“找关系、跑调任”,对“花钱打点”有概括认知;

2. 知情1000万元后,未拒绝、未退还、未上报,反而继续要求秦某某出钱解决举报,默示认可并接受该笔财物;

3. 结合《解释(二)》第13条,承诺通过他人谋利即构成斡旋受贿,是否实际办成、是否认识中间人,均不影响定性;

4. 职务提拔、调整属司法解释明确的从重/入罪情节,主观故意认定从严。

(二)连续行为一体化评价:不能人为割裂两笔钱款

1000万元(推进调任)+180万元(处理举报、打点),均服务于同一目的:李某获取金融机构高管职务。

依据《解释(二)》精神,为同一谋利事项实施的连续请托、连续支出,应作一体化评价,不按“一事一算”割裂。

李某后续串供、伪造协议,进一步印证其对全部1180万元具有事后追认、掩盖犯罪的故意。 (三)数额计算:以实际支付为准,字画“雅贿”按实付认定

本案中:

1000万元:秦某某实际转账支付,全额计入;

180万元:实际支付,全额计入;

胡某谎称800万元字画款:按秦某某实付180万元认定,而非虚报数额。

对应《解释(二)》第11条、第12条:

按授意购买特定物品,以行贿人实付金额计赃;

字画等须鉴定、估价,杜绝以虚高报价虚增数额。

(四)串供、掩盖行为的法律意义

李某要求秦某某、胡某虚构生意往来、古董买卖、签订虚假协议,属罪后掩盖行为,不切断受贿故意与行为的因果关系,反而强化“明知是贿赂而予以接受”的主观认定。

此类行为在量刑时一般不予从轻,甚至作为无悔罪、不配合调查的考量。

(五)追缴与退赃:新规下“穿透追缴”

依据《解释(二)》第23条:

贿赂财物优先追缴原物;

已被胡某骗取、挥霍的,追缴等值财产;

可向行贿人秦某某、第三人胡某双向追缴。

积极退赃(含亲友代退)可依法从宽,但不退赃不影响定罪。

四、最终结论

1. 定性:李某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且系数额特别巨大。

2. 数额:秦某某代为支付的1180万元整体计入受贿数额,不以事前通谋、未直接占有钱款为由扣除。

3. 规则依据:

概括故意覆盖“跑官买官”全过程;

《解释(二)》强化承诺谋利即入罪、实付金额计赃、原物穿透追缴;

为职务晋升、调整谋利,属法定从重/入罪情节。

4. 辩护要点提示:

区分概括故意与实行过限;

核查字画等特定财物鉴定、估价程序;

用好积极退赃、配合追缴、亲友代退等从宽情节;

梳理连续行为、主从作用、是否索贿等量刑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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