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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021】有实际出资的合作经营型受贿行为认定深度解析

创建时间:2026/8/17 更新时间:2026/8/17 浏览次数:169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执业领域: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等案件辩护。

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21号案例“有实际出资的合作经营型受贿行为认定”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合肥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曾任某区东北塘镇镇长、党委书记、区住建局局长等职。2003年6月,张某以投资入股B公司名义交付实际控制人章某某30万元,未参与经营管理、未办理工商登记、未承担经营风险。2004年至2020年,张某先后17次收受章某某以“分红款”名义支付的现金共计500万元。B公司长期亏损、从未实际分红,案涉“分红”均来自章某某个人资金,与公司经营无关。2020年6月,张某因章某某被调查退还4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受贿470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决已生效。

三、核心法律依据(现行有效、真实生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2.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三条

3.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4.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5月1日施行)

5.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

四、《解释(二)》实施后,本案核心问题最新司法认定

(一)合作投资型受贿与违规经商办企业的界限

1. 2007年《受贿意见》 仅规制无出资、无经营两种情形,未明确有实际出资但不经营的认定标准。

2. 《解释(二)》 进一步收紧谋利要件与职权制约认定:

斡旋受贿:只要承诺通过他人谋利即构成,是否转达不影响认定;

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直接上下级,结合职能、惯例综合判断;

以单位名义收受归个人:直接认定个人受贿,穿透单位外壳。

3. 实务区分标准(安徽司法口径)

真实出资+参与经营+按比例分红+共担风险→违规经商,不构成受贿;

名义出资+旱涝保收+利润与经营无关+利用职务谋利→合作投资型受贿;

出资未入公司、无工商登记、不享股东权利、不担风险→虚假投资,以受贿论处。

本案中,张某30万元未入公司账户、无股权登记、不参与管理、不担亏损,“分红”来自章某某个人资金,完全符合虚假投资、权钱交易特征,依据《解释(二)》精神,仍应认定为受贿罪。

(二)受贿数额认定:《解释(二)》实施后的计算规则

1. 旧规则:受贿数额=实际收益−出资额−应得收益

2. 《解释(二)》新增关键规则

预期收益型受贿:已获利按实际获利计;未获利按市场溢价计;

财物计价:按授意购买的,以行贿人实付金额计赃;

追缴:原物优先、穿透追缴、转化物追缴、等值追缴三层规则。

3. 本案数额重新核算

实际收益:500万元;

实际出资:30万元(应扣除);

应得收益:B公司长期亏损、从未分红,应得收益为0;

结论:受贿数额=500−30−0=470万元,与一审判决一致。

《解释(二)》实施后,该计算方式更具规范依据,法院裁判稳定性进一步增强。

(三)退赃与追缴:《解释(二)》明确从宽与追缴边界

1. 积极退赃认定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三类积极退赃情形,亲友代退视同本人,本案张某主动退还470万元,依法可酌情从宽,与一审量刑逻辑一致。

2. 违法所得追缴

依据《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赃款已退还行贿人→向行贿人追缴;

坚持不让犯罪分子获利原则,穿透追缴到底。

五、徐明锋律师实务点评

作为深耕合肥及安徽地区的刑事律师,专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多年,结合《解释(二)》新规,提示三点实务要点:

1. 名义投资=实质受贿已成司法共识。有出资但不经营、不担风险、利润脱离经营,一律按受贿审查,安徽各地法院裁判尺度趋于统一。

2. 数额认定更刚性。《解释(二)》封堵股权代持、预期收益、特定财物等隐性腐败漏洞,辩护需聚焦出资真实性、风险共担、利润合理性核心要件。

3. 退赃与追缴影响量刑。主动全额退赃、配合追缴,依法可获从宽;违法所得必被彻底追缴,无侥幸空间。

六、结语

《解释(二)》的施行,标志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治理进入全罪名覆盖、全形态规制、全链条追缴新阶段。对合作投资型受贿等新型隐性腐败的认定更精准、标准更统一。安徽地区公职人员、企业经营者务必严守法律红线;涉案人员应尽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结合新规制定有效辩护策略,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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