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杂谈
【以案释法026】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民企经营者受贿的最新司法认定深度解析
作者:徐明锋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中级律师、专利代理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执业领域:重大刑事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诈骗罪、非法集资等案件辩护。
在刑事辩护,特别是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新型、隐蔽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辩护与指控的焦点往往在于如何穿透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本质。近期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2026年新《解释》,针对“以权谋利、以利掩权”的新型隐性腐败犯罪,作出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是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书中的案例,结合《刑法》、2016年《贪贿解释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文中026号案例“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民企经营者受贿的最新司法认定”进行深度专业分析,并分享其对本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裁判走向。如果您在安徽地区面临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困扰,正在寻找合肥靠谱的刑事律师或了解合肥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本文将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基本案情
2019年初,甲银行副行长徐某与叶某约定:徐某帮助叶某承揽工程,叶某给付工程利润。徐某曾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控制的民营企业在甲银行办理贷款提供帮助,遂要求李某协助叶某承揽工程。2019年下半年,李某将7000余万元工程项目转让给叶某,叶某承诺结算后给予徐某50%利润。
三、争议焦点
徐某通过民企经营者李某为请托人叶某谋利并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四、法律依据(现行有效、权威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规则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冲突以本解释为准)
五、《解释(二)》核心新规(直接影响本案定性)
1. 斡旋受贿认定放宽:承诺通过他人谋利即构成,是否转达不影响受贿罪认定。
2. 隶属制约关系扩大:不限于直接上下级,结合单位性质、职能、惯例综合认定。
3. 职务便利认定强化:通过有隶属、制约关系的人员(含民企经营者)谋利,均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六、结合新规的专业分析(徐明锋律师视角)
(一)徐某构成受贿罪,《解释(二)》实施后定性更稳固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徐某作为银行副行长,对李某民企的贷款业务具有审批、监管、制约权限,属于《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务制约关系。其先为李某谋利、再要求李某协助叶某,两个行为连贯,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及座谈会纪要规定。
2. 为他人谋取利益
依据《解释(一)》第十三条及座谈会纪要,承诺、实施、实现任一阶段均构成为他人谋利。徐某与叶某事先约定、指令李某转让项目、叶某实际承接工程,已完整实现谋利要件。
3. 非法收受财物
徐某与叶某约定收受工程利润,叶某承诺50%利润,徐某具有受贿故意,预期收益型财物依法计入受贿数额,符合《解释(二)》计价规则。
(二)两类情形的区分规则(《解释(二)》实施后统一标准)
1. 有监督/制约关系
国家工作人员对民企有监管、审批、授信等制约权限,即便未事先谋利,通过民企为请托人谋利并收财,直接认定受贿罪。
2. 无监督/制约关系
无职务关联、未利用职权谋利,仅通过私人关系帮忙,不属利用职务便利,收财一般不构成受贿罪,按违纪处理。
七、律师提示(面向安徽地区公职人员、企业经营者)
1. 银行、金融监管、审批、执法等岗位人员,对服务/监管民企具有制约权限,通过民企牵线谋利并收财,极易被认定受贿。
2. 预期收益、利润分成、股权溢价等隐性利益,按《解释(二)》均计入受贿数额,雅贿、变通计价不再可行。
3. 安徽地区职务犯罪案件,需精准把握隶属制约关系、斡旋受贿、积极退赃、追缴规则等新规适用,委托本地专业刑事律师尽早介入,可有效降低法律风险。